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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邱亮与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亮,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209号原告:邱亮,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599999841E。法定代表人:吴江鑫,执行董事。原告邱亮诉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由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未履行报价合同和个性整装优惠活动中应购买的电视、电视柜、热水器、空调、主卧床、次卧床、沙发等损失17,700元;3、由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413元;4、由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后期装修、保洁、房屋租赁等费用10,000元;5、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6年7月6日签订了《整装协议书》和《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进行“个性整装优惠活动”,宣传送3重大礼:“一重大礼为设计师免费量房一次,免收设计费,施工队伍全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二重大礼为凡交付5,000元定金15日内到公司签订合同享受以下活动:1、送水电改造2,000元(代金券);送价值4,000元布艺沙发一套;3、送价值3,000元长虹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4、送价值3,000元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5、送价值3,500元抽油烟机一台;6、送价值3,000元热水器一台;7、送价值1,500元燃气灶一台。三重大礼:凡当日签订装修合同的客户再送:1、998元整装客户主材料免费升级1,280整装……5、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定价8%),打6.8折。”2015年8月2日,原告在活动期间与被告签订《整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海珂花郡20栋24楼1号81平方米的房屋的家庭装饰装修整装工程。享受998元/平方米个性整装优惠。2016年7月6日,双方签订《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造价88,919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20%即17,783元,“砖进场”时付40%即35,567元,砖贴完木工进场付35%即31,121元,完工保洁付5%即4,448元。包工包料,2016年7月27日开工,2016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有效期75天。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若由于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由被告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冰箱换1.5P挂机空调(3,000元格力空调)。”此后,因原告已在2015年8月2日交付了首期款18,266元的首付款,故在“砖进场”2016年7月31日交付了35,084元,在“砖贴完木工进场”2016年10月3日交付了31,121元,共计交付了95%即84,471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交工,无故拖延工期。在多次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在2017年4月27日,通过法院协调,被告承诺在5月14日装修完工,最迟在2017年6月14日把房屋所有家具家电安装完全,交付使用。但此后被告仍然未装修完工,对进行整改的仍未进行整改,也未将优惠活动承诺的赠送家电等产品送给原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拖延工期长达7个月之久。被告阔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整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海珂花郡20栋24楼1号81平方米的房屋的家庭装饰装修整装工程并送三重大礼,“一重大礼为设计师免费量房一次,免收设计费,施工队伍全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二重大礼为凡交付5,000元定金15日内到公司签订合同享受以下活动:1、送水电改造2,000元(代金券);送价值4,000元布艺沙发一套;3、送价值3,000元长虹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4、送价值3,000元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5、送价值3,500元抽油烟机一台;6、送价值3,000元热水器一台;7、送价值1,500元燃气灶一台。三重大礼:凡当日签订装修合同的客户再送:1、998元整装客户主材料免费升级1,280整装……5、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定价8%),打6.8折。”因待装修房屋尚在修建中,无法立即装修,故双方约定待装修房屋修建完工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装修首期款18,266元(约总合同20%)。2016年7月6日,待装修房屋修建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88,919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付20%即17,783元,“砖进场”时付40%即35,567元,“砖贴完木工进场”时付35%即31,121元,“完工保洁”时付5%即4,448元;包工包料,2016年7月27日开工,2016年11月10日完工,工程有效期75天。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单。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工程造价15%的违约金;若因此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予以赔偿。若由于被告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由被告负责修理,工期不予顺延。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后,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交付了35,084元,在2016年10月3日交付了31,121元,加上在2015年8月2日交付了首期款18,266元,共计交付了95%即84,471元。因被告无故拖延工期,迟迟未完工,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在2017年4月27日,通过本院协调,被告承诺在5月14日装修完工,最迟在2017年6月14日把房屋所有家具家电安装完全,交付使用。但此后被告仍然未装修完工,对该进行整改的仍未进行整改,也未将优惠活动承诺赠送的布艺沙发一套、长虹4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美菱三开门冰箱一台总计价值10,000元的产品送给原告。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共延误工期216天。以上事实有《整装协议书》、《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整装协议书》及《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和工程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应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履行报价合同和个性整装优惠活动中应购买的电视、电视柜、热水器、空调、主卧床、次卧床、沙发等损失17,7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0,000元的产品未交付,故超出10,000元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8,41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每延误一日,由责任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延误工程216天的违约金应为38,41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后期装修、保洁、房屋租赁等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邱亮与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由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亮赔偿损失10,000元;三、由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邱亮支付违约金38,413元;四、驳回原告邱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6.50元,由被告绵阳阔达装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