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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943号原告曹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孜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细河区东风路88-502号房屋出租给他人,租期一年,2016年11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以盗用煤气为由将该房屋的煤气表拆下并拿走。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出示原告或承租人盗用煤气的证据,但被告拒绝出示,后在警方介入的情况下被告拿出其所谓的证据,但经公安机关调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或者承租人盗用煤气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将煤气表返还安装并恢复供气,但被告拒绝。因煤气表被拆走,严重影响承租人的正常生活,承租人于12月已退房,房屋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是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将屋内煤气表拆下并拿走,这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于2016年11月18日派工作人员在原告家中(海州区银通花园2号楼502室)例行检查,在检查时发现原告家的煤气表根本不走字,该表的气囊已经被人为损坏,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立即拍照,并立即下达燃气违章处理通知书,为了防止发生事故,答辩人工作人员立即拆下被损坏的煤气表,由于当时原告家是租房户在场,答辩人要求其通知房主,即原告,原告在15分钟后赶到现场,答辩人工作人员当即将损坏部位和情况告知原告,这才是事实经过和真相,原告称不在场不是事实,原告不在场,原告的租户在场,否则,被告无法进入到原告的家中。原告具有窃气嫌疑,原告的煤气表已经损坏,有实物,也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自2011年1月使用煤气表数一直是80的刻度,到现住也是80的刻度,四年多一直没有变化。原告擅自损坏煤气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不是一家一户的事情,被告是在正常履职,是正当的行为,为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检表人员发现原告(银通城市花园2#502)家的燃气表不走字,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下达“燃气违章处理通知书”,同日,将原告室内的煤气表拆除(租户在场),当场拍照记录。此表具经阜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量授权的阜新市燃气表检定站检定,结论为:该表为1.5级,外观检查不合格,进气口内部人为破坏,导致燃气表不计量,燃气表不走,该表系人为损坏,窃气表具。涉案表具2011年用气量0、表指针0;2012年3月用气量50、4月用气量20、5月用气量10,自2012年6月至2016年11月18日摘表时用气量均系0,表指针均系80。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将银通城市花园2#502出租给他人,租期一年,半年交费,本次交费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租赁合同上煤气表数80。租户表明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摘表)期间一直在使用煤气,租户于2017年2月14日前搬离。确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燃气违章处理通知书、检定结果通知书、租房合同、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气合同,合法有效,供气人和用气人应当按法律规定履行权利及义务。煤气本身具有易燃易爆的属性,被告有及时检修煤气设施的职责,在例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家的煤气表异常,可以检修、甚至根据需要拆除,原告应当配合,为了维护共同安全,防止煤气因泄露而发生爆炸,被告拆除异常的煤气表具并无不当。通常情况下,供气人拆除异常煤气表具后,无正当理由,应当及时安装新的表具,恢复供气,以维护原告合法用气的权利,但本案中表具在使用过程不能正常计数,经检查后该表进口内部认为破坏,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于2016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到被告稽查处处理,但原告不予配合,涉案房屋虽出租他人,但原告系涉案表具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对该房屋内施设保管、维护的职责,现涉案房屋内的表具已被破坏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在不配合被告处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恢复供气,确属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