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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丁浩君与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明伟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浩君,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299号申请执行人:丁浩君,男,1991年9月10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磊,职务不详。被执行人:李明伟,男,198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本院在执行丁浩君与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明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丁浩君以被执行人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明伟不自觉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案件受理费等暂计人民币1,013,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社保、银行存款等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李明伟去向不明。2017年7月18日,本院对执行人李明伟、被执行人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期限至2017年10月1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按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