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叶友妹与沈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828号原告:叶友妹,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聪文,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澄海区。原告叶友妹与被告沈聪文、刘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叶友妹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银平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闽0624民初82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叶友妹撤回对被告刘银平的起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友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友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沈聪文赔偿叶友妹各项损失合计75848.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7时54分左右,沈聪文驾驶粤D×××××轿车在国道福昆线诏安县诏安南高速出口路段与叶光平驾驶的闽E×××××二轮摩托车(后载叶友妹)发生碰撞,造成叶光平、叶友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聪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友妹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叶友妹的损失有:医疗费7794.34元、误工费18900元(126元/天×150天)、护理费11466元(126元/天×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779.7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79141.44元。叶友妹同意应由沈聪文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叶光平的相关损失。沈聪文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叶友妹的数额为75848.33元,故提出上述请求。沈聪文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17时54分左右,叶光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年检的闽E×××××二轮摩托车(载叶友妹)沿国道福昆线往云霄县方向顺向居慢速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车行经诏安县诏安南高速出口路段,遇自其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由沈聪文驾驶实施左转穿越道路的粤D×××××轿车时,叶光平未能正确处理前方道路情况,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损、叶光平及叶友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聪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友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叶友妹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797.34元。叶友妹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坐骨支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2.继续休息治疗志骨折端愈合,加强营养;3.每月复查X线片1次,3个月内不能擅自下床负重、不能站立下蹲、压腿;4.二个月后扶双拐患肢不着地不负重移步,患肢负重时间待复查后按医嘱执行;5.需做床上右髋脚踝关节的伸屈功能锻炼;6.其他建议:按医嘱继续用药,特殊情况及时来院复诊。2017年7月5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叶友妹的伤残等级为第十级;2.叶友妹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1日;3.叶友妹未见存在其它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叶友妹因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D×××××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刘银平,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叶光平与沈聪文一致确认刘银平在事故发生前将上述车辆出借给沈聪文使用,沈聪文在使用上述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叶友妹同意应由沈聪文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叶光平的相关损失。以上事实,有叶友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害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和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叶光平与沈聪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叶光平、叶友妹受伤的交通事故,沈聪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光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关于叶友妹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叶友妹的医疗费总额根据其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票据计算为7797.34元,可予确认。二是误工费。叶友妹的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4个月,故叶友妹的误工期限应按149天计算。叶友妹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18681.62元(125.38元/天×149天)。三是护理费。叶友妹的住院时间为2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1天,因其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其出院后61天的护理费应以50%的比例计算。叶友妹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5.38元/天计算为7460.11元(125.38元/天×29天+125.38元/天×61天×50%)。四是营养费。因叶友妹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叶光平请求营养费,可酌情按医疗费数额的5%支持,为389.87元(7797.34元×5%)。五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叶友妹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叶友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6000元。六是交通费。根据叶友妹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800元。七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叶光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580元(20元/天×29天)。八是残疾赔偿金。叶友妹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第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9998.4元(14999.2元/年×20年×10%)。综上,叶友妹的损失可以支持的有:医疗费7797.34元、误工费18681.62元、护理费74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89.8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合计71707.34元。粤D×××××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叶友妹同意应由沈聪文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叶光平的相关损失,故沈聪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友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62940.1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赔偿叶友妹的部分损失为8767.21元(71707.34元-62940.13元),由沈聪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沈聪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应赔偿叶友妹的数额为6137.05元(8767.21元×70%)。综上,沈聪文应赔偿叶友妹的数额合计69077.18元(62940.13元+6137.05元)。叶友妹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聪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叶友妹69077.18元。二、驳回叶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叶友妹负担76元,沈聪文负担772元。鉴定费1800元,由叶友妹负担161元,沈聪文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