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9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德山与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山,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311号原告:王德山,男,1963年01月0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祖连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德山与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耿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山、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山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资人民币52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按每月基本工资2600×20个月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9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被告开始拖欠工资,直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2017年3月,原告向锦州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原告对此结果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600元计算工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那就应该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1500元每月来计算工资;二、原告称2015年06月公司已经停产,按照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合同固定的支付标准支付,超过一个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正常工作,则支付劳动者的工作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三、被告认为,在停产期间应当按照锦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00元为原告发工资。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王德山作为乙方与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工作,工资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合同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又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15日,但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一直支付至2014年12月,2013年12月-2014年12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229元。原告自述其至2015年6月因企业停产,公司通知其放假,原告就未到公司上班,但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另查,2017年3月20日,原告王德山向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等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明细,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原告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应足额支付。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出勤,故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关于拖欠工资标准,虽然原、被告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但续签的劳动合同未明确工资标准,故应以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准。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应参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计算,此明细显示从2013年12月-2014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29元,故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每月应按照2229元计算,计算5个月,共计11145元。原告因单位停产原因未到单位提供劳动,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即2015年6月按照2229元足额支付,从2015年7月开始,应按照同期锦州市最低工资计算至2016年8月时止,即每月1200元,计算14个月,计16800元。故,以上拖欠工资共计30174元被告应予以给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王德山工资款30174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锦州能威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