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辖终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翁国祥、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国祥,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福建省荣聚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周菁,黄志刚,林洪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祥,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边盛达商贸城一层9-16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676K。代表人:曾伟坚,该信用社主任。原审被告:福建省荣聚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曾垵村二组上山,组织机构代码05032602-5。法定代表人:黄志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泉州华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镇北关街德惠花苑二栋3-4号店,组织机构代码08741275-2。法定代表人:郑权新,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菁,女,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审被告:黄志刚,男,汉族,1977年11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审被告:林洪宁,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翁国祥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原审被告福建省荣聚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泉州华裕商贸有限公司、周菁、黄志刚、林洪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1民初14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翁国祥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园信用社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曾作出书面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可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虽不妥,但裁定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灿彬审 判 员 陈美雅代理审判员 林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速 录 员 林 翔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