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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司救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柯根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决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根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国 家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2017)浙0226司救执3号申请人:柯根权,男,194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柯冬澄,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柯根权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柯根权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称,2015年7月11日,张俭伟驾驶三轮车在宁海县××北路原山外山酒店附近与申请人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特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270391.34元。经审查查明,2015年7月11日7时31分许,被告张俭伟驾驶常骏牌正三轮摩托车沿中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灯控路口右转弯驶入气象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山外山酒店附近处,车头右前角与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申请人发生碰撞,造成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俭伟赔偿申请人柯根权人民币270391.34元。后柯根权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件(2016)浙0226执1120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俭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重伤,目前仍为植物人状态,医疗费用巨大,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而张俭伟生活亦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宁海县人民政府跃龙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困难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柯根权与被告张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被告仍分文未履行。申请人柯根权发生交通事故后,身体严重受伤,目前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巨额医疗费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综合考虑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本人过错程度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救助金额为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给予申请人柯根权80000元司法救助金。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