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奉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奉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4754号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表檀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继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文,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琦,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赵奉坤,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运输)与被告赵奉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运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文、孙华琦、被告赵奉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5627.55元(庭审中变更为64095.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奉坤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6时25分许,被告赵奉坤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弯道路段,与对行的任某驾驶鲁D×××××大型普通客车(车载���某)相撞,致刘某、任某、赵奉坤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赵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任某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D×××××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枣庄运输所有,任某系驾驶员、刘某系车上售票人。涉案车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及实际车主均被告赵奉坤,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枣庄运输主张因本次事故已经向刘某支付医疗费705.04元、误工费1500元,向任某支付了医疗费572.3元、误工费2885元。原告枣庄运输提供了以下证据: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刘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任某���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任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在本案中,原告枣庄运输主张的损失包含三部分,原告枣庄运输自身的损失、赔付的刘某的损失、任某的损失。原告枣庄运输主张的损失如下:一、刘某的损失:医疗费705.04元、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二、任某的损失:医疗费572.3元,误工费2885.25元(15天×192.35元/天)。三、枣庄运输自身的损失: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630元、车辆维修费39127元、鉴定费1120元、停运损失13376元,按每天418元停运32天计算;鉴定费50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枣庄运输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目录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车系原告名下车辆,诉讼主体适格,临沂市万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份、评估费单据64张、停车费单据一张、拖车施救费单据一张、邮寄费单据一张、交通费发票一宗、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刘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任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运输证复印件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任某书写的收到条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对原告枣庄运输主张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如下:停车费非正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车辆损失报告(新)、营运损失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上人员刘某,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与刘某、任某存在利害关系,赔偿款是否赔付无法核实且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即使存在也应按二人的实际工资计算而不能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对车上人员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另行起诉;邮寄费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该损失的依据是因治疗外伤或转院而产生的实际交通损失。被告赵奉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认为营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各项免除赔偿情形,对停运损失免赔,但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赵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任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赵奉坤负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枣庄运输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一、刘某的损失:医疗费705.0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参考诊断证明的休息15天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付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采用的标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参考刘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刘某的误工费为964.65元��二、任某的损失:医疗费572.3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参考诊断证明的休息15天的意见,本院确认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按照每天192.35元计付误工费,但提供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采用的标准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可,参考任某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任某的误工费为964.65元。三、枣庄运输自身的损失: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部分,双方当事人对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报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确定原先的车辆损失为39127元,日停运损失为418元,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32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参考车辆的损坏程度,本院酌定合理的停运期间为20天,合理的停运损失为836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630元、评估鉴定费1620元、邮寄费8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交通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枣庄运输损失确定为:刘某的损失:医疗费705.04元、误工费964.65元;任某的损失:医疗费572.3元、误工费964.65元;枣庄运输自身的损失:车辆损失39127元、停运损失8360元、施救费2600元、停车费630元、评估鉴定费1620元、邮寄费80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赵奉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停运损失免赔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免赔条款不具有合同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关于双方对原告是否有权对刘某、任某的损失进行主张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取得的刘某、任某相关的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及收到条,且均提供了联系方式供确认,可以确认原告已向刘某、任某赔偿了相关损失,原告取得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医疗费1277.34元,误工费1929.3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物剩余车辆损失37127元、停运损失8360元、施救费2600元。三、被告赵奉坤赔偿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剩余损失停车费630元、评估鉴定费1620元、邮寄费80元。四、��回原告山东省枣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王善伟审判员 孙传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宝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