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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振贤与陈国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贤,陈国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530号原告:赵振贤,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国芳,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赵振贤与被告陈国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赵振贤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贤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诉,与法无悖,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贤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赵振贤负担。审判员  朱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