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振贤与陈国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贤,陈国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530号原告:赵振贤,男,194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陈国芳,女,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赵振贤与被告陈国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赵振贤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振贤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诉,与法无悖,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振贤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赵振贤负担。审判员 朱卫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