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武芬与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芬,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964号原告:张武芬,女,彝族,1984年4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然、邓永佳,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市区任旗营北辰商业街金兰水榭旁银水湾B幢三楼。法定代表人:侯俊国。原告张武芬诉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武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诗然、邓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43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应聘到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3月起,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连续数月拖欠原告工资,截止2016年11月,累计拖欠工资14396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发放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发工资表、拖欠工资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发的事实。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2016年3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表》,明确所欠原告工资金额为1439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有被告签章,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欠付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武芬支付工资1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昆明济海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龙 燕审 判 员 施晶晶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衍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