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辩护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向兴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经营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19,699.48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建省政和县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移送上海警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帮助归还兴业银行全部欠款,并取得银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催缴通知函,结清证明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前已归还了银行全部欠款,并取得了谅解,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减轻处罚意见,理由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沈 敏人民陪审员 褚云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锦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