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郭继峰与杨慕、刘晓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继峰,杨慕,刘晓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1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郭继峰,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杨慕,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刘晓媛,女,1984年9月4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郭继峰与杨慕、刘晓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05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0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杨慕、刘晓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继峰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杨慕、刘晓媛互负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慕、刘晓媛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杨慕、刘晓媛的工资已被另案查封,另查封杨慕、刘晓媛名下房地产一处,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上述房产,现本案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需要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不要求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虽已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理,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李传宝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代理审判员 李敬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