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6月6日投案自首。2017年6月8日被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份至2015年初,在周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卫辉医院、张某1(已判决)申请郸城和谐医院执业审批、王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宏斌医院、陈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仁爱妇产医院、仵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安康妇产医院、苑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丽清医院过程中,为使各自申报的医院顺利通过设置及执业审批,周某、张某1、王某、陈某、仵某、苑某分别在与王某某商量后,周某、张某1、王某、陈某分别委托王某某在时任周口市卫生局局长郝某(已判决)办公室向郝某行贿现金10万元。仵某、苑某分别委托王某某向郝某行贿现金6万元。郝某在收受王某某帮助行贿的现金52万元后,帮助上述六家医院顺利通过了设置及执业审批。2015年8月底,郝某通过王某某将贿款52万元退还给了周某等人。举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3月份至2015年初,在周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卫辉医院、张某1(已判决)申请郸城和谐医院执业审批、王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宏斌医院、陈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仁爱妇产医院、仵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安康妇产医院、苑某(已判决)申请设置郸城丽清医院过程中,为使各自申报的医院顺利通过设置及执业审批,周某、张某1、王某、陈某分别委托王某某在时任周口市卫生局局长郝某(已判决)办公室向郝某行贿现金10万元。仵某、苑某分别委托王某某向郝某行贿现金6万元。郝某在收受王某某帮助行贿的现金52万元后,帮助上述六家医院顺利通过了设置及执业审批。2015年8月底,郝某通过王某某将贿款52万元退还给了周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任职证明、郝某的任职文件、郸城安康妇产医院、郸城宏斌医院、郸城卫辉医院、郸城仁爱妇产医院、郸城和谐医院、郸城丽清医院设置执业审批等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周口市纪委第四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证人仵某、王某、周某、张某1、吴某、张某2、张某3、陈某、苑某、郝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帮助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龚光明审判员 陈 矿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