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虎忠宏与郑国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忠宏,郑国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116号原告:虎忠宏,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郑国吉,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虎忠宏与被告郑国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虎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4月28日、5月26日、6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元、1100元、3000元和3000元,其中2007年4月25日借款2200元内含200元利息,4月28日借款1100元内含100元利息。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虎忠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被告郑国吉出具的4份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国吉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9000元及利息300元,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长时不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及利息3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虎忠宏借款9000元及利息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国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