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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家荣、潘兴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家荣,潘兴林,占瑞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4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家荣,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兴林,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南皮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占瑞敏(詹瑞敏),女,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上诉人潘兴林之妻。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业星,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妹,河北仁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家荣因与被上诉人占瑞敏、潘兴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7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家荣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承包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潘兴林、占瑞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涉案的土地是属于被上诉人家庭四人共同共有,二被上诉人依法无权主张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全部份额。且根据被上诉人潘兴林的户籍信息可以得知,其己经将户口迁至山东省日照市,故其不属于南皮县璐灌乡璐灌村的村集体成员,其无权享有璐灌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承包地返还给潘兴林、占瑞敏缺乏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此规定,土地流转是我国为了农业发展而积极提倡的措施,因此双方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协议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于是否经发包方同意这也仅仅是另一个法律调整的范畴,根本不影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另外,双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而签订的协议,应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协议经发包方追认后合同依法有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南皮县璐灌乡璐灌村,因客观原因,至今无实际人员对村委会进行管理,而事实上,不仅璐灌村存在大量的土地转让情况,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地转让的事实全村人也均可证明。3、退一步讲,上诉人认为,即使合同因未经发包方同意而导致无效,也是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向发包方申请的缘故,故导致协议无效的过错应属于被上诉人一方,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因未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即应当按照当前土地的市价赔偿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上诉人取得涉案土地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土地进行了改良、花费了上诉人巨额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土地转让款,对上诉人实属不公。三、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协议用途为建房,从而认定协议无效更是主观臆断。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转让土地共计4.8亩,虽然其中约定给二被上诉人盖房五间。但事实上,这仅是双方约定的一个附随义务,即便存在盖房的约定,也与双方约定的转让的承包地相比,比例非常小,根本不影响承包土地的耕种性质,而且事实上,至今上诉人也没有在转让的土地上建过房,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此协议的主要目的是用于建房,实属主观臆断。而且,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上诉人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耕种,期间还在被上诉人请求下,上诉人还曾将部分土地交由被上诉人耕种了几年,只是由于长势问题上诉人于去年暂停了播种。另外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开始运来大量土方对承包地进行垫土,上诉人也是为了对土地进行改良,以提高粮食产量,所以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双方签订协议是为了盖房的目的。詹瑞敏、潘兴林辩称,潘家荣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瑞敏、潘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土地位于南皮县××××东,地名为“道边”,四至为东至潘学敬、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潘家利,诉争土地原由原告家庭承包。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诉争土地4.8亩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11万元,另外被告为原告在诉争土地上建房五间,规格和质量与被告建房同等同样,被告负责建房,不负责室内装修。被告以“刘喜贵”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为该承包地的实际受让人,原告占瑞敏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及5月16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土地转让款11万元。该争议土地上现无建筑物,但被告在部分土地上垫了土。现原告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恢复原貌。被告主张双方所签订协议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虽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流转土地的用途实为建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土地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该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地,并将垫土部分恢复原状,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转让款11万元。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土地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双方的损失应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告不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荣返还原告潘兴林、占瑞敏位于南皮县××潞灌村“道边”地块的承包地4.8亩(四至为东至潘学敬、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潘家利),并将垫土部分恢复原状;二、原告潘兴林、占瑞敏返还被告潘家荣土地转让款11万元。(以上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均担。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潞灌乡潞灌村原村支书李文德于2017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叫李文德,系潞灌乡潞灌村村民(现任职于潞灌乡人民政府),曾于1993-2011年任职潞灌村党支部书记一职,我村在2007年以后由于村委会没有选举产生,由党支部主持工作。潘兴林与潘家荣土地转让之事我们知道,协议后确实由潘家荣耕种管理。但当时我没有参与他们双方的协议签定,所以别的我就不太清楚了。本村此类流转土地很多例。证据二:照片四张。证明涉案土地从协议至今没有像一审判决所说的为了盖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即使李文德知道此事,其代表不了村委会。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是双方协议中的土地。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土地现状照片二张,证明上诉人为了盖房已经拉土,破坏了土地耕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当庭质证,其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该土地从签订协议后一直耕种,上诉人为了改良土地拉的土。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潘兴林的户口迁至山东省日照市,无权享有潞灌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被上诉人詹瑞敏、潘兴林系夫妻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詹瑞敏、潘兴林无权主张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全部份额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潘家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家荣负担200元。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高 娜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