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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方显杰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显杰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显杰,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仁怀市。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莎,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显杰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琦、被告人方显杰及其辩护人罗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方显杰闲逛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某号某家私广场门口时,因对生活现状不满,为宣泄情绪,遂用打火机将该广场门口一木箱内的布料点燃从而引发大火。大火将家私店卷闸门、钢化橱窗玻璃等烧毁后蔓延至店内摆设的相关木质家具,幸因他人及时报警,消防队员出警至现场将火势扑灭。该场火势共造成洪兴家私店卷闸门、钢化橱窗玻璃、雨棚、广告牌及店内中式橡木沙发、地板等起火受损。经价格鉴定,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590元。被告人方显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显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沈某2、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显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显杰为宣泄情绪,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显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显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罗莎请求对被告人方显杰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显杰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金  荣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