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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105号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21号工投大厦二楼。现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晖中路56号曙光国际大厦A幢16-18楼。法定代表人:龚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尧,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珑,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花园B区3-1号。法定代表人:李英。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量力钢材市场三交易区商务楼405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被告: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津县物流园区钢铁展示区B30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被告: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量力钢材物流中心新三区堆13号。法定代表人:刘之江。被告: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洞子口乡友联村量力钢材市场HB幢15号。法定代表人:彭庆蓉。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6幢218号。法定代表人:李小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川,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默,女,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健,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何建华,女,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李小英,女,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李成功,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之江,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禹绍凤,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静海县。被告:彭庆平,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郭克勤,女,汉族,1966年3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泰金属公司)、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玉珑,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彭庆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泰金属公司、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刘之江、禹绍凤、郭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泰金属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金额18994546元,并支付原告从实际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金额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罚息【按照被告龙泰金属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银承字第4350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按照垫款利率的150%计算(垫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为8718496.61元】;2.判令被告龙泰金属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3.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建华提供的抵押物(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健、何建华提供的抵押物(权证号: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川提供的抵押物(权证号: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就被告龙泰金属公司的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泰金属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署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综字第×××号),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龙泰金属公司提供19000000元的综合授信,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为此龙泰金属公司委托原告对在上述期间发生的债权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担保,并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委最高额字×××号)。原告依据与龙泰金属公司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最保字第×××号),约定原告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龙泰金属公司在上述授信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保证责任。为担保原告因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的损失,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均分别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被告李健、何建华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阳光名邸D栋3单元63房的房产、位于犀浦镇金粮路666号65栋1-3层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三土房(2013)字第×××号;权证号:权×××】;被告李川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武侯区大华街2号1栋1单元5层4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权×××)。上述被告为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原告代偿后的利息、违约金、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有权享有对上述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于2014年5月9日与龙泰金属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银承字第435081号),为龙泰金属公司向收款人出具了面值3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收到了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对龙泰金属公司未及时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及相应利息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履行依约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支付了代偿款项189945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彭庆平共同辩称,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彭庆平的担保责任均不成立,该四被告虽然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因担保期限为6个月,故被告已免责。其次,在原告举示的证据中,原告与四被告签署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没有加盖骑缝章或者骑缝手印,因此担保协议中载明的担保期间、违约金额、利息、罚息等四被告均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原告举示的由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开具的38000000元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龙泰金属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鑫鹏源商贸有限公司,因该份证据仅为复印件,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被告龙泰金属公司指定收款人垫付了38000000元。第四、原告仅有其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转款19000000元的证据,但没有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代龙泰金属公司垫付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案原告是否有代龙泰金属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代偿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刘之江、禹绍凤、郭克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龙泰金属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编号:2014年委最高额字第0058号),主要约定龙泰金属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就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相应保证担保,债权总金额为19000000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具体以龙泰金属公司与金融机构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准;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代偿金额和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罚息(按龙泰金属公司与主合同项下的金融机构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有权向龙泰金属公司进行追偿;小企业担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损失有权向龙泰金属公司进行追偿;龙泰金属公司如违反本合同的有关条款以及不能按照主合同的有关规定按时还款,龙泰金属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同日,龙泰金属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综字第435063号】,约定:借款金额19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同日,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建最保字第435063-1号】,约定:为确保龙泰金属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债权的实现,小企业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9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8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同意办理授信业务确认书》,对龙泰金属公司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确认,汇票详情包括开立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收款人为深圳市鑫鹏源商贸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8000000元、敞口金额为19000000元。2014年5月9日,龙泰金属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龙泰金属公司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共计38000000元,票面要素详见《承兑汇票清单》,龙泰金属公司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74×××21;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依本协议承兑之前,龙泰金属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9000000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2014年4月1日,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郭克勤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反保最高额字第0058号),主要约定:债务人龙泰金属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担保人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人已知晓债务人将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综字第43506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合同第三条“反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自小企业担保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起算。上述担保人均在合同尾页“乙方”处盖章或者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李川、李健、何建华作为抵押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反抵最高额字第0058号),主要约定:债务人龙泰金属公司因自身业务需要委托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并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为保障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抵押人自愿就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债务人提供的融资担保向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对债务人承担的保证责任的全部(包括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等);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资金和费用的资金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案件调查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与债务人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担保金额的10%)。其中李川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2号1栋1单元5层43号的房产(权×××),李健与何建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666号65栋1-3层1号的房产(权×××),何建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阳光名邸D栋3单元63房的房产【三土房(2013)字第×××号】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各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小企业担保公司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再查明,2014年5月9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深圳市鑫鹏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38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该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2014年10月30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营业部承兑38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函》,载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龙泰金属公司签订的《2014》信银蓉建银承字第4350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并已按承兑协议约定向债务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38000000元,敞口金额共计19000000元,承兑协议项下到期日为2014年11月9日,但借款人迄今未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清偿前述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19000000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小企业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承兑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金额1899454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实际代偿之日)。代偿款支付账户户名为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74×××21,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成都建设路支行。小企业担保公司于当天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指定代偿账户转款18994546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支付龙泰金属公司代偿款”。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并向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该代偿款,出具《解除担保责任函》解除小企业对编号为(2014)信银蓉建银承字第435081号授信合同的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裁承兑协议》、《同意办理授信业务确认书》、《反担保保证合同》11份、《反担保抵押合同》3份、房产证、他项权证、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收据》、《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龙泰金属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川、李健、何建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已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已向票据持有人承兑款项,故对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彭庆平关于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是否实际承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泰金属公司出现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违约行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龙泰金属公司向银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取得了对被告龙泰金属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有权向被告龙泰金属公司就垫付的本息行使追偿权。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龙泰金属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违约金等的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按年利率27%(垫款日利率万分之五的150%计算)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分别与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上述被告为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以及被告龙泰金属公司所负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以上被告应对被告龙泰金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泰金属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彭庆平提出担保期限为6个月的主张,因在双方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期限为2年,被告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所提供几名被告所签字确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并无篡改、涂抹,被告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小英、李成功、彭庆平提出该合同无骑缝章其不予认可合同载明保证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李川、李健、何建华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上述被告以其自有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各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小企业担保公司可以与被告李川、李健、何建华协议以涉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代偿款18994546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994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对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川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大华街2号1栋1单元5层43号的房产(权×××),被告李健、何建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666号65栋1-3层1号的房产(权×××),被告何建华所有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迎宾路阳光名邸D栋3单元63房的房产【三土房(2013)字第16308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成都龙泰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盛世龙泰优钢物流有限公司、四川加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都杰达钢管有限公司、成都金龙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正德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川、李默、李健、何建华、李小英、李成功、刘之江、禹绍凤、彭庆平、郭克勤共同负担(该款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人民陪审员  唐宪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丹速录书记员廖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