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郭永庆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庆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永庆,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郭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8时30分许,在林州市东姚镇芬草峪村路段施工现场,被告人郭永庆驾驶施工货车往后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观察车后情况,致使现场施工工人郝某2被碾压身亡。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定:郝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郝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郭永庆与郝某2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郭永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永庆与郝瑞军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郭永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永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