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少友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友,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友,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瑜,男,该局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卫平,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刘少友因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行初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6年4月9日,刘少友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邮寄报案书称,“2016年2月18日至2月26日,广亚公司非法毁坏报案人树木,报案人多次打电话报警,但是贵机关的工作人员一直未处理,报案人再次书面报案”,要求新北公安分局立案查处不法行为人故意毁坏私有财产的违法行为,并将立案受理情况、查处进程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报案人。同年4月11日,新北公安分局收到该报案书,百丈派出所查明刘少友报案书所称的时间段内,涉案地块并未进行施工,亦无毁坏树木的事实,遂予以登记。刘少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刘少友、丁玲娣先后多次报警称其位于四堡村委大刘桥村南藻江河西侧的承包地上的部分树木被广亚公司施工时毁损,百丈派出所接警后开展调查,对丁玲娣、陈宇峰、叶青、孙海忠、顾海大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先后调取了滨江社区四堡筹备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堡村拆迁附着物统计表、S122道路、玉龙路和新龙生态林附着物补贴协议书、新龙生态林“双退出”试点以户为单位申请书、参加“双退出”试点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测算表、常开经计[2012]363号关于新北区新龙生态林二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常开经计[2013]31号关于新北区新龙生态林二期工程项目可研报告的批复、广亚公司中标通知书、新北区新龙生态林二期项目市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口头告知刘少友与村委及施工单位协商解决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请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北公安分局下属百丈派出所已就刘少友的报警事项及时处警,对丁玲娣、陈宇峰等人进行询问并调取了相关材料。经调查,涉事双方系因施工引发的纠纷,应通过申请有关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属公安机关职责范围。新北公安分局对现场警情所作判断和处置是正确、妥当的。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树木系在2016年3月18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广亚公司施工时推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新北公安分局认定2016年2月18日至2月26日期间并无施工毁损树木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新北公安分局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少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少友负担。上诉人刘少友上诉称,一、广亚公司故意毁损刘少友的树木,系故意毁损财产的违法行为,新北公安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二、刘少友向新北公安分局邮寄报案书,不是拨打110报警,原审适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错误。三、新北公安分局没有作出《书面告知单》及《受案回执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四、新北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新北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广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朱卫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少友向新北公安分局邮寄的报案书及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均系要求新北公安分局履行对2016年2月18日至2月26日广亚公司非法毁坏其树木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树木系在2016年3月18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广亚公司施工时推倒的事实均无异议,新北公安分局认定2016年2月18日至2月26日期间并无施工毁损树木的事实,并无不当。刘少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少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雯审判员 高淑琴审判员 翟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