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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933号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933号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伟,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文婷,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金泰公司)诉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仙舟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明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乐小宁、人民陪审员李酒兰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3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金泰公司的代理人钟伟、张凯,被告南宁仙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婷、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远金泰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来水抄表到户分户费用¥22948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用电抄表到户分户费用¥1881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虚假宣传违约金¥64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履行催告客户协助义务违约金¥236000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甲方销售管理制度(销售人员未考勤打卡等)违约金¥60000元(30×2000,从2016年8月29日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30天);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负责人吴伟多次发生聚众闹事行为违约金¥60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供每季度竞争楼盘跟踪分析书面报告违约金¥24000元(12×2000,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供每月市场动态分析简述违约金¥68000元(34×2000,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供销售管理工作每周汇报总结违约金¥310000元(155周×2000,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供销售管理工作每月销售报告、客户统计分析、媒介分析、策划销售分析违约金¥272000元(4×34×2000,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1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供客户资料违约金¥6000元;1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00000元;13、请求依法判令双方已签署的代理合同因被告根本违约而解除;1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经宁远县政府招商引资,由原告开发建设位于宁远县九嶷南路的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该项目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署了一期《营销代理合同》,于2015年8月6日签署了二期《营销代理合同》。一、代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其中一期代理合同对被告的义务约定如下:第3.3条款约定:“在服务期内,对项目周边相关楼盘进行市场跟踪调查,对竞争楼盘根据不同阶段进行跟踪要件,并确保至少每季度提交一次书面报告及每月提交一次市场动态分析简述。”第3.5条款约定:“负责制订并与认购者签订商品房房屋买卖的一切合同文件,报甲方审批确认后盖章,如在合同文件签署过程中出现因乙方原因所导致的失误,由乙方负责解决相关纠纷,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甲方的可直接从佣金中扣除。”。第3.13条款约定:“在甲方授权的范围内,以甲方名义与认购方签订《认购书》”第3.15条款约定:“负责跟进相关的销售管理工作,包括每天以短信等方式向甲方汇报销售情况、每周向甲方汇报总结、每月定期提供销售报告、客户统计分析、媒介分析及策划销售方面的分析报告。”第3.16条款约定:“在服务期内,负责客户资料(包括客户认筹、认购、签约、来电来访登记等资料)整理,确保客户资料每天及时更新准确并向甲方移交”。第6.2条款约定:“乙方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须向甲方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三次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约:未经甲方签字确认销售资料文字内容,擅自对客户作出虚假宣传或者不当陈述的;在客户下定单或签约后,认购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乙方未能及时报告甲方并予以协助解决的;违反甲方的销售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人员与客户发生争执行为等);”第6.4条款约定:“若乙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外单方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二、在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众多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未按照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买卖合同版本签署买卖合同,导致原告承担209户水电表安装到户分户费用;(二)在原告明确未予批准的情况下,对8号楼03房业主作出虚假承诺,导致部分业主投诉不断,并以此理由拒绝收楼、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三)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已签署买卖合同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等客户资料信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四)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提供6、7栋认筹客户资料信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五)拒不履行甲方考勤管理等销售管理制度,构成严重违约;(六)负责人故意阻碍销售,损害委托人利益,违反受托义务,够成严重违约;(七)经多次催告,拒不依照合同约定对现场负责人进行书面确认,导致双方工作无法顺利沟通及对接,构成根本违约;(八)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策划及销售义务,未能定期提交《竞争楼盘书面报告》、《市场动态分析简述》、《每周汇报总结》、《每月定期提供销售报告》、《客户统计分析》、《媒介分析》、《策划销售方面的分析报告》等策划及销售报告,导致项目销售陷入冰冻状态,连续数月每月销售只有数套,未履行合同主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九)未能及时向销售人员发放工资及销售提成,导致销售人员情绪不稳,消极涣散,士气低落,严重影响销售工作。基于上述情况,被告严重违反双方所签署代理合同的约定,在销售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诸多义务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销售工作数月来已陷入冰冻状态,解约商品房几乎与新售商品房持平,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由被告赔偿原告1963582元,并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一期、二期代理合同,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拟证实一期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2、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二期),拟证实二期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3、《宁远项目3、8、4、5、1号楼2016年7-9月份认购业绩表》,拟证实被告销售业绩不好,7、8、9三个月只卖了16套房;4、《2016年8、9月份退房明细表》和18名客户退房《退还认筹金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单》,拟证实被告8、9两个月退房18套,三个月内被告销售房屋为负数,未履行合同销售主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5、《长安信托·宁远金泰项目贷款事务管理信托信托贷款合同》,拟证实原告信托借款1.8亿元,每月利息支付180万元,被告未履行销售主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6、1.8亿元入账凭证,15年4季度利息支付转账凭证,16年1季度利息支付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1.8亿元借款事实,原告每月利息支付180万元;7、销售代理费付款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月19日),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含餐费及前期策划费用)2989913元,2016年2、3、4、5、8月份均有付款;8、《仙舟公司买卖合同错误版本统计表》,拟证实仙舟公司签署了220份版本错误的买卖合同;9、2015年5月22日会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会签的买卖合同版本均约定:每户水电抄表到户开通费用由买方承担;10、2015年6月30日会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会签的买卖合同版本均约定:每户水电抄表到户开通费用由买方承担;11、2015年12月7日会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会签的买卖合同版本均约定:每户水电抄表到户开通费用由买方承担;12、2016年7月22日会签版《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实双方会签的买卖合同版本均约定:每户水电抄表到户开通费用由买方承担;13、被告签署的220份错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错误内容页,拟证实仙舟公司签署错误的买卖合同,未约定水电抄表到户开通费用由买方承担,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14、《关于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供水抄表到户费用缴纳的通知》,拟证实宁远县自来水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支付每户1098元开户费用;15、《确认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实宁远县电力公司发函,确认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支付了供电抄表到户开通费用334800元;16、《营销工作联系单》、《8#楼造型部分楼层阳台改造建议》及修改图,拟证实在原告明确8号楼阳台防火间距不够不能改造的情况下,被告执意要修改阳台,并对业主虚假承诺,导致业主投诉,纠纷不断;17、关于提供第6号栋、7号栋相关客户资料的通知与邮寄单,拟证实原告8月12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将客户资料提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张巧玲,被告在通知期限内拒绝提供,严重违约;18、关于提供购房业主身份信息的工作联系函与邮寄单,拟证实原告8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将客户身份信息提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张巧玲,被告在通知期限内拒绝提供,严重违约;19、工作联系函与邮寄单,拟证实原告针对被告销售严重不力、人员涣散的情况,原告于8月22日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销售人员考勤打卡、明确项目负责人,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严重违约;20、关于被告公司人员不当言论导致群体性纠纷的通告函(8月25日)与邮寄单及相关笔录,拟证实被告现场负责人吴伟恶意阻碍销售,导致与李志平方发生严重冲突,多次严重干扰销售秩序,并导致原被告及李志平方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21、关于被告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工作联系函(9月2日)及邮寄单,拟证实被告未在原告通知的合理时间内向原告提交第6号栋、7号栋客户材料、业主身份文件、未明确现场负责人,经催告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22、金水湾·宁郡华府开发商售楼部现场管理规定,拟证实原告制定销售现场管理文件加强管理,三方予以确认;23、关于加强贵司销售团队负责人考勤管理的工作联系函(9月2日)及邮寄单,拟证实针对被告销售不力及被告负责人经常不到岗的情况,原告要求加强考勤管理,被告予以拒绝,严重违约;24、开发商营销部成立前后销售工作情况说明,拟证实原告2016年10月1日成立营销部,成立前销售工作均由被告负责。25、项目一期销售代理佣金结算函(8-11月),原告收到被告的结算函后,提出了如下意见:1号楼本批委托销售48套,截止2016年11月30日在一年半的时间里被告仅售出9套,违反了一期代理合同4.2.2条款约定,未达到考核条件;原告对结算函中的结算方式、结算标准以及实收金额不予确认;结算函销售率未计入商业面积,且销售考核阶段在12个月后应当再重新开始计算;双方一期结算以原告实收金额为基数而不是以成交额为基数。26、关于解除一期营销代理合同并按照70%结算代理费的通知函与邮寄单及一号楼的预售许可证,拟证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一期代理合同,一期代理费按照70%最终结算;1号楼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销售(公寓性质为住宅,且商业有1.86万平米待售)。被告南宁仙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以下简称一期合同),2015年8月6日签订《宁远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二期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为“宁远县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独家全程营销提供代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严格执行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规范管理,与原告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对接,取得了不错的销售业绩。然而,原告在更换企业法人后,工作一度混乱,造成项目各项工作严重滞后;截止2017年1月31日,原告拖欠被告公司销售佣金、溢价分成款以及滞纳金共计1138297.16元,且从去年7月开始,不再与被告公司确认销售业绩,严重影响到销售人员的工作和被告公司财务的正常运转。据此,一、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抄表到户分户费229482元、电表抄表到户分户费用188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一期、二期合同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公司以房管局提供的合同版本为基础,根据对方公司要求进行修改,然后交原告审核、签字确认后执行。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只是协助制定《房屋买卖合同》并上报被答辩人审核定稿。被告认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均为原告与购房者的意思表示,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发出通知缴纳,故该笔抄表到户的费用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虚假宣传违约金6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代理销售过程中,被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已认可的销售价格和统一的口径执行,所有售房合同、认购书均由原告签字盖章,原告作为开发商,制定销售、策划、广告推广审核制度,监督现场售楼人员的销售行为也是其职权所在,整个销售过程均在其监督下进行,被告公司历次对外正式回复均由原告审核后行文公布,不存在虚假宣传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履行催告客户协助义务违约金23600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被告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操作流程协助被答辩人的客服、财务、法务或者按揭、办证等部门收集购房业主的身份信息,且全过程在原告的全程监督之下,此项诉请没有依据。四、原告诉求我公司因销售人员未考勤打卡等违约金6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作为“宁远县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的独家营销代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销售现场和销售人员由被告公司统一管理,包括且不限于考勤管理、义务培训等,与原告是合同关系,不纳入对方公司的管理体系,不需要在对方公司记录考勤,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五、原告在诉状中表述“负责人吴伟多次发生聚众闹事行为”,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因原告与施工方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公司知会的情况下,单方允许施工方进驻售楼部单独卖房,造成现场混乱。2016年9月24日,负责人吴伟在销售现场被施工方10多人围堵在办公室强迫签订了一份结款进度单,后被告公司报案。本起事件因原告未与被告公司有效沟通,违反独家营销代理的合同约定所引起。吴伟不存在有聚众闹事的行为,更不存在所谓“多次”,原告的本项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没有任何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提供每季度竞争楼盘跟踪分析书面报告违约金24000元、支付未提供每月市场动态分析简述违约金68000元、未提供销售管理每周汇报总结违约金310000元、未提供销售管理工作每月销售报告、客户统计分析、媒介分析、策划销售分析违约金272000元,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提交各项报告。2016年4月以后,因原告与第三方债务纠纷,很多人上门讨债,聚众围堵,破坏销售现场,多次有人在售楼部泼洒粪便,此外由于原告工作失误,导致项目爆发宁远有史以来最大的客户上访事件,一度由政府出面协调,上述事实众所周知。一度导致工作无法开展;即便在这样恶劣的销售环境下,被告公司仍有销售业绩,从双方往来函件可以证实。当时对方公司人员变动,管理混乱,至今一直没有给被告公司下文确认对接人,被告的发文对方公司无人签收。被告销售经理现在仍然每天向对方公司发送销售报告汇报。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未向其提供相关报告未考虑自身过错的存在,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七、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未提供客户资料违约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每一份合同的签订都必须附属客户身份信息,合同签订后均由原告进行保管,我公司一直以来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程序及行业操作流程协助原告的客服、财务、法务等部门收集购房业主的身份信息,原告的诉请不知所指。八、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事实上,被告公司销售人员依然在销售现场工作,每天在向被答辩人汇报销售业绩。是原告通过本次诉讼的方式正式通知了我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于2016年10月21日要求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撤离办公室,明确告知被告公司人员解除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支付违约金50万元。被告公司在本诉中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九、原告请求判令合同因被告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均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仙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拟证实一期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2、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二期),拟证实二期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的合同义务;3、销售许可证、销售许可决定书。拟证实2015年2月5日8号楼取得预售资质;2015年5月14日1号楼取得预售资格;2015年7月21日,3号楼取得预售资质;2016年1月15日,四号楼取得预售资质;2016年5月12日,5号楼取得预售资质。4、营销工作联系、《商品房买卖合同》。营销工作联系单两份和销售批次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四份,均有对方签字。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制订合同并报原告审批认可并执行。5、项目人员信息。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设立新项目部,登记造册《宁远项目在职人员名单》并签订《劳动合同》,制定现场管理制度、奖励方案,规范履行合同。6、被告方汇报材料。销售管理工作: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短信汇报(实际以微信回报)销售情况,另外有书面周报、月报;至少每季度提交市场动态分析书面报告;总体策划方案未限定时间,但被告实际投入大量精力进行策划工作。7、“金水湾·宁郡华府”8号楼代理成功业绩统计表、“金水湾·宁郡华府”3号楼已换签业绩统计表、“金水湾·宁郡华府”签订合同流程表。拟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8号楼代理销售工作经过原告确认;3号楼销售370套,销售率达99.42%,按照一期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代理费、溢价分成。8、“金水湾·宁郡华府”3号楼已换签业绩统计表、“金水湾·宁郡华府”3号楼代理成功业绩统计表、“金水湾·宁郡华府”签订合同流程表。拟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3号楼代理销售工作经过原告确认;3号楼销售357套,销售率达99.19%,按照一期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代理费、溢价分成。9、“金水湾·宁郡华府”4号楼已换签业绩统计表、“金水湾·宁郡华府”4号楼代理成功业绩统计表、“金水湾·宁郡华府”签订合同流程表。拟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4号楼代理销售工作经过原告确认;4号楼销售197套。10、“金水湾·宁郡华府”签订合同流程表。拟证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5号楼代理销售工作经过原告确认;4号楼销售89套。11、EMS邮寄单、《关于确认宁远“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业绩的函》。拟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2016年7、8、9、10月份一期、二期的销售业绩表发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12、EMS邮寄单、《关于确认宁远“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业绩的函》。拟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2016年11月份一期、二期的销售业绩表发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13、EMS邮寄单、《关于确认宁远“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业绩的函》.拟证实2016年10月25日,被告将2016年12月份一期、二期的销售业绩表发送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14、工作联系单、8号楼销售政策表。拟证实1、8号楼的实收均价为3260元/平米,并写明为本项目基准均价;即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底价,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8号楼项目基准价3260元/平米在计算溢价分成时针对整个一期项目计算的标准。15、原告函件(2015年11月22日)、《关于部分商品抵付工程款的通知函》、《“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销售变更单》。拟证实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确认1号楼销售情况,其中可售套数为48套,并得到原告签字认可。16、发票联、对公客户回单。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共计已付款项为2989913.08元。17、双方往来函件、现场状况照片、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实2016年6月30日起,原告方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导致管理混乱,且牵涉工程款纠纷导致被告的独家代理销售资质被侵害。因原告方与第三方纠纷导致销售现场多次遭到破坏,被告方难以开展工作。原告项目部人员遭受施工方人员围堵,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并被胁迫签订合同,无奈之下报警处理。18,起诉状。拟证实原告在被告仍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以诉讼方式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19,违约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项目人员共计6人购买了住房公积金,被告公司有理由认为其项目人员存在第6.8条规定的情形,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具备依据。本庭在开庭审理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第1、2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按照原告提供的9-1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会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要求“水、电抄表到户,费用由买受人支付”或“如果政策规定要求小区水、电直接抄表到户的,水电分户费用由客户自理”。而被告在代理销售过程中,改变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出现了214份错误的合同版本(见原告提供的证据8、13号),变成了“水、电到户,费用由出卖人支付”,为此,致使原告额外增加了自来水入户费214份×1098元/户=234972元,电入户费用214份×900元/户=192600元(原告的证据14、15号)。虽然被告在答辩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出现错误合同的确认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原告第3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6.2条约定:在服务期内,经双方确认,如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理,乙方须向甲方(原告)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三次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未经甲方签字确认销售资料文字内容,擅自对客户做出虚假宣传或者不当陈述。本案中,被告方在代理销售8号楼的过程中,对客户承诺可以改造阳台,这承诺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的证据16号),也不符合设计要求。但该不当承诺只能计算一次,而不能按原告主张的计算32次。三、原告第4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6.2条约定:在服务期内,经双方确认,如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理,乙方须向甲方(原告)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三次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在客户下定单后或签约后,认购方没有按买卖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乙方未能及时报告并予以协助解决的;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25号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看,25号证据仅说明在被告在2016年8、9、10、11月份销售1、3、8号楼时业绩不佳,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未能及时报告并予以协助解决的”的情况,对原告提供的25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第5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6.2条约定:在服务期内,经双方确认,如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理,乙方须向甲方(原告)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三次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违反甲方的销售管理制度;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的19号证据,但从该证据来看,仅是原告单方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事实不予支持。五、原告第6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6.2条约定:在服务期内,经双方确认,如乙方(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理,乙方须向甲方(原告)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累计发生三次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应赔偿相应损失:违反乙方工作职责管理条例的所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人员与客户发生争执行为等),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的20号证据,证实被告项目责任人吴伟与李志平发生打架事件,对该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有众多证人证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按1次违约行为计算。六、原告第7、8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3.3条约定:在服务期内,对项目周边相关楼盘进行市场跟踪调查,对竞争楼盘根据不同阶段进行跟踪分析,并确保至少每季度提交一次书面报告及每月提交一次市场动态分析简述。必要时应甲方要求合理缩短报告周期。原告为支持该诉请,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而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反映被告作了书面报告和市场动态分析,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七、原告第9、10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3.15条约定:在服务期内,负责跟进相关销售管理工作,包括每天以短信方式向甲方汇报销售情况、每周向甲方汇报总结、每月定期提供销售报告、客户统计分析、媒介分析及策划销售方面的分析报告。必要时应甲方要求合理缩短报告周期。原告为支持该诉请,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而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中,反映被告用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方进行了回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八、原告第11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原告的证据1号)第3.16条约定:在服务期内,负责客户资料整理,确保客户资料每天及时更新准确并向甲方移交;对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7、18、21号证据,反映原告在2016年8月12日、2016年8月17日和2016年9月1日均向被告催要客户资料,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九、原告第12、13项诉请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根据原、被告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第6.4条和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宁远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二期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第6.5条约定:如乙方单方违约终止本合同,则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赔偿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该诉请向本院提供的1、2、3、4、5、6、7、21、24、25、26号证据,证实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销售业绩不佳,而被告为反驳该事实也向本院提供了18、19号证据,结合本院组织的质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诉请涉及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就宁郡华府的销售签订了两期委托销售合同,从2016年8月份之后,因被告公司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与客户发生了一些纠纷,致使销售业绩受到了较大的影响,销售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被告的销售人员也逐步退出了宁郡华府的销售。原告在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诉讼,要求解除委托销售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公司接受原告公司的委托,为原告销售商品房,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双方是有偿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从事代理行为过程中,未经原告方的确认,擅自改变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将商品房水电入户的义务交由原告方承担,违反了双方会签合同的约定,应对原告方所承担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第1、2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本院按被告有虚假承诺一次予以认定,仅支持原告一次即2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请第6项请求,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确与他人产生了冲突,也正因为该矛盾的发生,致使原告的商品房销售业绩产生了较差的结果,被告方员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工作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事件应只计算一次违约行为,即赔偿2000元违约金。对原告诉请的11项请求,通过庭审查明,被告在提交客户资料时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没有按时要求收集客户资料,被告方确有违约情况,但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在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该项诉请6000元;对原告诉请的12、13项请求,本院认为,从2016年8月份起,被告的营销人员陆继离开。2016年10月份,原告自己成立了自己的营销部,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委托合同都有任意解除权,宁远金泰公司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仙舟公司通知解除委托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定在2016年10月8日。该委托合同是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此不予审查。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自来水入户费用234972元。二、由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电表入户费用192600元。三、由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虚假宣传违约金2000元。四、由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员工违反工作职责(与他人打架)违约金2000元。五、由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因未提供客户资料违约金6000元。六、确认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项目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一期)》和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宁远金水湾.宁郡华府项目二期全程营销代理合同》于2016年10月8日解除。七、驳回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给付义务限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72元,由原告宁远金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南宁仙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1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明辉审 判 员  乐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