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106号原告肖某,女,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李某,男,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壹品国际写字楼17楼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7428759X。法定代表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双凤,公司员工。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13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325元、车辆维修费1045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8日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时,车右部与沿中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肖某受伤。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在原告送进医院时支付了门诊检查费用6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以推脱为由,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利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158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住院17天,打点滴只有8天,而原告为该治疗医院的护士,我公司认为原告有挂床之嫌,对扩大医疗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从明细中并没有看出实际减少。另原告伤情为软组织挫伤,无需做司法鉴定,对于该鉴定费我公司也不承担。其它意见在质证中发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3时许,李某驾驶苏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区中山路(砚航社区居委会前)准备左转弯时,车右前部于沿中山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肖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肖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肖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东方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8日入院,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13.49元。2017年5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受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的委托对肖某的误工(休息)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5月9日出具连正达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其45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5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2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苏G×××××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东方医院护士,原告住院17天,打点滴只有8天,由挂床之嫌,对扩大医疗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扩大医疗、挂床的事实,对于都邦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11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30元/天*18天),因原告住院17天,本院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510元(30元/天*17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30元/天*25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25日,原告主张30元/天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予以支持500元(20元/天*2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0元(288元*45天)。原告为东方医院正式在编护士,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供了东方医院出具的收入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浦发银行及交通银行工资流水,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工资+绩效+夜班费三部分组成,其中工资发放延迟两个月。根据该银行流水,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600.72元,平均月加班工资为545元,月平均绩效工资为1252.5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45日,但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2月底便上班,实际误工期为一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5398.28元(3600.72元+545元+1252.5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325元(133元/天*25天)。护理费用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没有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由丈夫刘文杰护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予以支持2750元(110元/天*2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定200元。7.鉴定费6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045元,其陈述该价格为卖车的地方预估的,买的时候价格为2300元,已使用一年多,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该车因本次事故确有损失,本院对于车辆损失酌定为800元。以上第1-3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3123.49元,4-6项伤残费用损失合计8348.28元,第7项鉴定费用600元,第8项车辆维修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出入院记录、收入证明及工资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作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对于李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70%,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由李某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3123.49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3123.49元。原告的伤残费用损失合计8348.28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8348.2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800元,由都邦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800元。原告的鉴定费600元,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420元(600元*70%)。综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为12691.77元(3123.49元+8348.28元+420元+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12691.77元;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17元,由原告肖某承担22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干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第3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额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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