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孙建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孙建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5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雯怡,该行干部。委托代理人李俊进,该行干部。被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城区麻东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孙建莉,总经理。被告孙建莉,女,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下称捷美公司)、孙建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雯怡、李俊进及被告孙建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编号为GED476300120140126《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捷美公司提供人民币1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并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后双方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GDK476300120140281、GDK476300120140279、GDK476300120140357、GDK476300120140363)及相应的《补充协议》,向被告捷美公司发放四笔贷款320万元、350万元、230万元、20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捷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Y47630012013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捷美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所有权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提供15765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建莉签订编号为GRBZ476300120130222《最高额保证合同》,孙建莉对原告与捷美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ZY47630012014011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捷美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为原告与捷美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提供2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至2016年10月31日止,尾号为2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尾号为2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已逾期,被告已违约,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及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尾号为357号合同及《补充协议》、尾号为363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立即到期,解除该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捷美公司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916711.42元,利息147887.65元,本息合计11064599.0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捷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质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孙建莉应对捷美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宣布被告捷美公司所借原告的借款已全部到期,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的GDK4763001201403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30012014035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3001201403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30012014036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捷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6711.42元。3、被告捷美公司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7887.6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止),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法院判决至还清本金之日另行计算。4、原告对被告捷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湛国用(2008)第50093号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8号、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9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捷美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编号为(ZGD)NO:0645579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在第2、3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孙建莉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我方在贷款期间按时支付利息,从来没有延期过还息,中行与我方也有达成协议。因为另一个案子法院查封到我的财产,查封时存在违法查封,枉法裁判情形,导致我方不可以与中国银行进行展期,所以我方才没有钱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捷美公司提供人民币11000000.00元授信额度,具体种类及金额为贷款额度人民币11000000元,全部为短期贷款额度;由被告孙建莉提供个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对担保方式作修改:由被告孙建莉提供个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捷美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之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四次向被告捷美公司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次,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编号为GDK47630012014028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3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浮动周期及方式浮动,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1)由担保人孙建莉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个人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由捷美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GDK476300120140281-1《补充协议》,更改借款期限为23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第二次,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编号为GDK4763001201402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GDK476300120140279-1《补充协议》。第三次,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编号为GDK4763001201403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GDK476300120140357-1《补充协议》。第四次,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编号为GDK4763001201403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捷美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GDK476300120140363-1《补充协议》。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捷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DY4763001201301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捷美公司提供其名下房产所有权(湛国用2008第50093号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8号、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9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4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提供15765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建莉签订编号为GRBZ476300120130222《最高额保证合同》,孙建莉对原告与捷美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ZY476300120140117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捷美公司提供价值人民币20万元的定期存款存单为原告与捷美公司之间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主合同提供2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10月31日止,尾号281、2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的借款已经逾期,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916711.42元,利息147887.65元,合计11064599.0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其与被告捷美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及与被告孙建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捷美公司贷款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宣布合同到期,解除未到期合同,依法应予支持。截止2016年10月31日,捷美公司尚欠逾期本金人民币10916711.4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7887.65元,原告要求被告捷美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10916711.42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7887.6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捷美公司因本案借款将湛国用(2008)第50093号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8号、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9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捷美公司因本案借款已将编号(ZGD)NO:0645579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质押给原告并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该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建莉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GDK47630012014035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30012014035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3001201403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GDK47630012014036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6711.42元及利息人民币147887.65元(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止),及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湛国用(2008)第50093号土地使用权及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8号、粤房地证字第C5328099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款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对被告湛江市捷美包装印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物编号为(ZGD)NO:0645579的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款项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孙建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87.59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国 调审判员 王俊恩人民陪审员吴健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琳 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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