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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正阳与陈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阳,陈斯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537号原告:何正阳,男,汉族,1995年3月30日生,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陈斯贵,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个体户,住天长市。何正阳、陈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7000元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斯贵向原告借款7000元,立据一张,约定2017年1月27日给付3000元,2017年2月12日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此依法作出判决。何正阳辩称,债务形成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曾向我还过钱。7000元中包括货款5000元,被告从我处拿的电子导航的钱,现在我们之间的供货业务往来也终止了,我希望判决被告立即还钱,并且我也会对货物的质量等问题负责。陈斯贵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陈斯贵欠何正阳7000元应当及时清偿;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斯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正阳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斯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鄂丽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