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168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肇平,云南铁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薛某,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薛剑龙由被告抚养,次子薛剑洋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团街镇治安村委会安兴明村砖混结构房屋二层半(价值170000元),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建盖房屋时向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依法分割;5.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在父母包办下同居生活,未举行婚礼,××××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薛剑龙,××××年××月××日生育次子薛剑洋。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愿告念及孩子尚小一再忍让。2015年,被告辱骂及殴打原告,原告伤心之余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被告薛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只有夫妻共同债务属实,其他均不是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3.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生育了两个孩子。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上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薛剑龙,××××年××月××日生育次子薛剑洋。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结婚到现在已有十八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系双方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钰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