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康志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志华,周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319号原告康志华,男,195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昭敏,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国,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志华与被告周荣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昭敏,被告周荣国,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志华诉称,2016年5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荣国驾驶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都路、航川路口西南角约2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3,512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9,100元、残疾赔偿金241,152.56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1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荣国全额赔偿。被告周荣国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荣国驾驶沪C1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都路、航川路口西南角约2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荣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3,512元,并住院治疗了20.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3,00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康志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3-6肋骨骨折(共4根),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0年8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自购房),且于事发时系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华富木钟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还查明,沪C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厂房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荣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荣国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能提供合理的依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63,512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41,152.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0日支出的3,0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90日,对于剩余的70日,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为3,500元;综上,合计为6,5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工作,但未能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33,141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80日,确认为16,570.5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24,245.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44,545.06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5,000元,由被告周荣国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志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44,545.0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34,545.06元);二、被告周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志华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6元,减半收取计3,37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康志华负担181元,被告周荣国负担1,0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111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海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