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蒋红彭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蒋红,彭贞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4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81号。组织机构代码90790388-1。负责人:雷成亮,男,196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滔,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司员工。被告:蒋红,女,汉族,1982年6月8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彭贞清,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蒋红、彭贞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万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彭贞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万州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5153.93元以及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XX**)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8万元用于购车,同时以其购置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XX**)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红提供了贷款6.8万元,但被告蒋红、彭贞清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起已累计违约5次以上。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被告蒋红、彭贞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红、彭贞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蒋红(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通过汽车销售商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85800元,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8000元。……第五条、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166.1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101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第六条、乙方应按分期支付/一次性支付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701.34元。第七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用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第八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第九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1.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同时原告(甲方)与被告蒋红(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其向原告透支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XX**)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4日被告彭贞清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声明书》,承诺对被告蒋红在原告处汽车消费贷款68000元,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借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2013年9月5日被告蒋红购车向原告透支68000元。截止2016年8月9日止,被告蒋红、彭贞清累计违约达7次以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3216元、透支利息210.89元、滞纳金236.04元、手续费1491元,合计15153.93元,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彭贞清立即偿还所有债务。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被告蒋红、彭贞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材料;3、被告蒋红所办理的牡丹卡透支及还款明细;4、共同还款确认书和声明书等证据证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万州分行与被告蒋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彭贞清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确认书》、《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蒋红与彭贞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彭贞清作为共同偿债人,应当与被告蒋红一起承担偿债责任。原告工行万州分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蒋红、彭贞清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红、彭贞清立即偿还所有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红以其购买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渝FXX**)为自己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红、彭贞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本金13216元、透支利息210.89元、滞纳金236.04元、手续费1491元,合计15153.93元;并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收利息、复利和滞纳金。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有权对被告蒋红抵押的XX牌汽车(车牌号:渝FXX**)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蒋红、彭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晶代理审判员 管君茹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