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攀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478号罪犯王攀,男,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新野县。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攀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百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5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7年6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3日至7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攀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2017年2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履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一百元已履行,退赔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部分财产性判项履行证明等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部分财产刑,应当相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攀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七天(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美华审判员 李海林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