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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魏学、余绍文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余绍文,余成光,罗某,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检察院。被告人魏学,曾用名魏岩块,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佤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暂住博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绍文,曾用名余磊,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僳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暂住山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成光,曾用名二罗,男,1997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傈僳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暂住山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临沧市,布朗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暂住博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扎某,男,1998年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普洱市,拉祜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西盟佤族自治县,暂住博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学、余绍文、余成光、罗某、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学及其辩护人赵亚飞、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罗某、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魏学与余绍文二人因刘某(女)产生矛盾,双方争执过程中余绍文等人将被告人扎某所骑摩托车砸坏。2016年10月4日傍晚,被告人魏学、余绍文、罗某、扎某等人纠集百余人持械在山东博大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第二冷藏厂(以下简称博大二冷)附近聚集斗殴,期间被告人余成光持刀将魏某、魏学等人捅伤,被告人扎某等人持棍棒等将余成光打伤。经鉴定魏某构成重伤一级,魏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成光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魏学、扎某、罗某先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学、余绍文、余成光、罗某、扎某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且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魏学、余绍文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成光系直接造成重伤的斗殴者,被告人罗某、扎某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魏学、余绍文、余成光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扎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五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魏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一方有重大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伤情由被告人魏学所致,有犯罪中止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晚,被告人魏学因前女友刘某与被告人余绍文通过电话发生口角,当晚魏学纠集被告人扎某以及魏某等人去找余绍文理论,余绍文一方将扎某所骑摩托车砸烂,为此双方矛盾激化。2016年10月4日傍晚,双方为解决被砸坏摩托车问题相约见面,被告人魏学纠集被告人罗某、扎某等六十余人,被告人余绍文纠集被告人余成光等四十余人在博大二冷附近聚集,双方各持木棍、酒瓶、石块、刀对峙。10月5日凌晨30分左右,双方相互殴斗,被告人余成光持刀将魏某、魏学等人捅伤,被告人扎某等人持棍棒等��具将余成光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左侧颈总动脉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被告人余成光头部所受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魏学左肩部前侧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学、扎某、罗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五份,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均满18周岁,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博兴县公安局湖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学、罗某、扎某系被抓获归案。3.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他老乡魏学、魏某、沙某等人约他一起去找余绍文处理3号晚上扎某的摩托车被砸坏的事,共有六七十人,都拿着木棍。到了博大二冷,双方相互打起来,对方一男子用刀子将魏学、魏某捅伤。2.证人余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他在博大一冷旁边超市的出租屋内休息,听房东说在博大一冷工作的佤族人去博大二冷厂内找傈僳族人打架,他到现场劝架时,被佤族人打破鼻子。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上9点左右,傈僳族的30余人,佤族30余人在厂子附近想处理被砸坏摩托车的事,后来双方打起来的事实。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日因为傈僳族男青年砸了魏学的摩托车,魏学打电话叫他去柳桥广场帮忙打架,当晚没打起来。4日晚8点左右,他与沙某、魏文、魏某、魏文光等人到了二冷超市,发现魏学、扎某等二三十个老乡在现场,老乡们都拿着木棍,自己也拿了一根木棍,魏学、扎某等四人去跟傈僳族的谈判,但没谈成,因此发生殴斗,造成四个老乡受伤被120接走。5.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魏学因女朋友的事情与余绍文发生矛盾。魏学叫他帮忙与对方打架,后他又纠集尤某、魏某等人参与斗殴,双方均持木棍等工具,他老乡被对方男子用刀捅伤后,他用木棍打了对方持刀男子,并证实罗某也用木棍打了对方持刀男子。6.证人赵某1不勒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罗某叫他去参加打架,但他只是在旁边观看,没有具体参与打架。并证实对方傈僳族的一个瘦青年用刀划伤了几个佤族老乡。7.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佤族老乡有六十余人,傈僳族有三十余人。他跟着李忠军和隆泰的两个人跟傈僳族的谈判,在经理室时双方打起来了,后��他们的老乡被对方捅伤。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魏学因摩托车的事与余绍文等傈僳族的在博大二冷谈判,没有谈成,双方发生殴斗,他被一个老乡拉到人群后面回到了博大一冷。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扎某叫的他和其他人员为老乡的事情与傈僳族的人打架,但他跟着到了打架现场看到双方开始谈判就回宿舍了。10.证人岩明社的证言证实,当晚他跟老乡岩兰天、聂任赛在一起时碰见佤族老乡要跟傈僳族打架,便从地上捡了木棍跟着到博大二冷起哄,因自己在后面没太看清前面的情况,只看到傈僳族一青年拿着干活用的刀子,后来该青年被打倒,岩兰天跑出来说自己被捅了腰部。当晚佤族七八十个人,傈僳族四五十个人参与打架。11.证人余某2的证言证实了魏学与余绍文聚众斗殴原因及余成光被打伤头部的情况。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的前男友魏学和现任男友余绍文因为她发生口角,2016年10月3日晚魏学等人找余绍文理论时余绍文一方将魏学等人摩托车砸坏,4日晚魏学又带人跟余绍文谈判,余绍文纠集三四十个傈僳族的人拿着木棍、酒瓶等,后佤族的也聚集过来,随后警察将双方驱散。当晚12点双方又聚集在一起相互打架,有人受伤。13.证人赵某1毛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韩国贤给他打电话,让他到经理办公室制止佤族和傈僳族的冲突,但后来双方打起来,傈僳族的人拿刀子划伤了佤族的几个人,傈僳族也有二人受伤。14.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他从老家找了24个傈僳族职工在博大二冷干活,案发当晚生产厂长韩国贤打电话让他问下是不是这些人砸了佤族的摩托车,他和佤族三个男子谈摩托车赔偿的时候,外面发生殴斗,��成光头部受伤。15.证人韩国贤的证言证实,魏学和余绍文因为刘某产生矛盾,10月3日余绍文、余某1等人把魏学等人的摩托车砸了,10月4日晚9点左右,双方就摩托车赔偿问题在厂门口聚集了几十人,分别拿着木棍和酒瓶等,因没谈成双方发生殴斗,余成光受伤,佤族的三个人受伤,捅人的是余成光。1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隆泰食品厂总经理韩百顺安排他处理博大二冷打架的事情,他与带工头张凯、王战、马电文一起到现场,看到佤族魏学、扎某等多名佤族人在博大二冷门口吵吵,后佤族人冲到厂子里吵吵了十几分钟,魏某就受伤被搀扶出来,听说是被人用刀子捅了。17.证人马某的证实证实,当晚博大一冷厂长韩向江给他打电话,让叫上一冷云南带工头叶老六把博大一冷的叫回来,两人到现场后看到双方刚打完架,一冷有一���被捅伤了腰部。(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其表哥魏学与余绍文等人相互殴斗的原因,并陈述在双方殴斗过程中看到魏学等十几个老乡用木棍打对方一个男子,他拿着木棍从后面打这个男子肩膀,该男子回头用手里的刀子刺捅他的脖子,随后倒在地上失去知觉。(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魏学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他与余绍文因刘某发生口角,双方各自纠集了同族的老乡几十人持木棍、酒瓶、刀于5日凌晨在博大二冷附近相互殴斗,魏某被对方用刀子捅致重伤,他自己受轻微伤,对方拿刀子的人也受伤。2.被告人余绍文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他因为女朋友刘某与魏学发生矛盾,4日晚,他纠集余成光等几十个同族老乡持木棍、刀子与魏学纠集的几十人在博大二冷相互斗殴,余成光��刀子捅伤了对方几个人。3.被告人余成光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4日晚上10点多,他弟弟余绍文等人与魏学一方几十余人殴斗,开始相互扔酒瓶子、石块,后双方打在一起,他用刀子不停地在人群中乱捅,捅伤四人,他也被对方用木棍打伤头部。4.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实,魏学因女友问题与余绍文发生口角,魏学让他和余绍文谈判,他认为有可能发生冲突,就纠集几十人且拿着木棍,后来双方打在一起,对方一名男子用刀子捅人,他用木棍殴打这名男子。5.被告人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日晚上10点左右,魏学因女友刘某问题与余绍文产生矛盾。他受魏学唆使,纠集老乡张某等人骑摩托车去找余绍文,余绍文也纠集了几十人且拿着木棍、石块、酒瓶,他们没来得及骑摩托车就跑了,后摩托车被对方砸坏。4日晚,因摩托车的事,双方在��大二冷附近持械聚集,相互殴斗,对方一男子持刀将魏学和魏某捅伤,他与老乡一起用木棍等殴打对方持刀男子。(五)鉴定意见1.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6]0170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魏某左侧颈所受损伤为重伤一级。2.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6]0169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余成光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博)公(刑)鉴(法)字[2016]0275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魏学左肩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关于被告人魏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一方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魏学一方与被告人余绍文一方因琐事引发聚众斗殴,双方都对案件的发生起到不��推卸的积极组织、推进作用,构成故意犯罪,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双方的过错行为不能成为减轻对方责任的理由,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学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伤情由被告人魏学所致,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被告人魏学与余绍文二人的矛盾而引发,被告人魏学为泄私愤纠集人想殴打余绍文,随着事态的发展,双方纠集百余人持械相互殴斗,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一人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魏学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魏学明知聚众持械殴斗的行为有可能致人伤害,其不但不加以制止,而且亲自参与,魏学的行为不属于中止犯罪形态。辩���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魏学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学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博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拘传证证实,被告人魏学系于2016年10月5日在滨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办案人员拘传到案,其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案发后无逃避法律追究的逃匿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可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学、余绍文、余成光、罗某、扎某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被告人魏学、余绍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余成光系直接造成被害人魏某重伤的实施者,被告人魏学、余绍文、余成光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扎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人魏学、罗某、扎某系共同犯罪,均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绍文、余成光系共同犯罪,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被告人余绍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被告人余成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21年2月3日止。)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被告人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舒志喜人民陪���员高丽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