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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虹与被告林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虹,林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206号原告:林虹,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琳,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虹与被告林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锦飞、王文莉,被告林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共24万元(其中房屋价款203333元、利息3666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1年5月23日,原、被告父母向本市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将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芳草园31号102室房屋等其他房产及财产由原、被告及案外人林荣泉共同继承。2002年,原、被告的母亲死亡,2013年,原、被告的父亲死亡。父母死亡后,被告及案外人林荣泉一致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至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于2003年与父亲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于2011年再次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善意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已无法根据遗嘱公证继承上述房屋的相关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琳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1年双方父母向本市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至今,上述房屋已经两次买卖,原告对此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述房屋系双方父亲林公鼎处分,应由父亲林公鼎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上述房屋由父亲林公鼎出售给被告时,房屋价格为15万元,故应当以15万元作为计算依据;4.被告对原告主张利息不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妹妹。原、被告的母亲系李敏,于2002年5月8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而注销户口;原、被告的父亲系林公鼎,于2013年10月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而注销户口。1999年4月17日,林公鼎(乙方)与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甲方)签订了《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本市鼓楼区芳草园31号102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乙方,双方认定房价款以南京市政府规定97年成本价计价为18541元;乙方实际支付房价款计15945元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林公鼎名下。2001年5月23日,林公鼎及李敏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内容均为:因年事已高,为预防不测,特立遗嘱,位于南京市××邺区绒××新村××单元××室房屋、案××房屋××扬州市××路××室房屋××家中一切剩余财物均由原告、被告及林荣泉三子女共同继承,其他子女不得提出异议。2003年3月25日,林公鼎再次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遗嘱公证,内容为:位于南京市××邺区绒××新村××单元××室房屋及案涉房屋是林公鼎与妻子李敏共同拥有,妻子于2002年5月病故,现林公鼎决定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林公鼎的产权份额及家中的生活日用品给林荣泉及被告两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03年5月30日,林公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15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等等。该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2011年5月4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王玉娟、刘长清(乙方)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款为122万元;双方定于2011年7月1日正式交付房屋等等。该合同签订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王玉娟、刘长清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于2016年得知林公鼎生前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事实。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根据其母亲的公证遗嘱应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权,且原告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被告对此亦明确知道。然而,被告在其父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后,再次将案涉房屋另行出售,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但被告自己亦认可原告系2016年得知父亲林公鼎生前已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房屋再次出售,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已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系因被告所致,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亦提出应以15万元作为赔偿基数及利息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但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无法通过继承取得案涉房屋的相关权利系被告再次出售房屋所致,此时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继承权,故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虹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林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