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志英、李平隆等与吴金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英,李平隆,李高隆,吴金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2587号原告王志英,女,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系受害人罗明高之妻。原告李平隆,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罗明高之子。原告李高隆,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罗明高之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成,男,195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负责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员工。三原告诉被告吴金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凌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素林、被告吴金成委托代理人王新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7年5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吴金成驾驶豫Q×××××号微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大李庄路口,在超越前方罗明高驾驶的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明高受伤,罗明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高无事故责任。因豫Q×××××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罗明高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625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金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该案肇事司机属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答辩人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已经得到肇事方的赔偿部分,应从答辩人垫付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方已得到的赔偿部分,答辩人有权向被告吴金成追偿;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18时10分许,被告吴金成驾驶豫Q×××××号微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铜钟镇王寨村大李庄路口,在超越前方罗明高驾驶的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罗明高受伤,罗明高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高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明高被送往正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117.05元,当日夜晚不治身亡,于2017年5月23日安葬。肇事车辆豫Q×××××号微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吴金成本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金成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罗明高系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75周岁。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死亡通知书、安葬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吴金成提交的行车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吴金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罗明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明高死亡。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金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明高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吴金成的车辆一方应当对受害人的罗明高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金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金成本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吴金成赔偿。受害人罗明高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三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117.05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3、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罗明高死亡时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计款58485元(11697元/年×5年)。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为以30000元较为适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7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14262.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112117.0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45元,由被告吴金成赔偿。被告吴金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与三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英、李平隆、李高隆各项损失共计112117.05元;二、限被告吴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英、李平隆、李高隆各项损失共计2145元;三、驳回原告王志英、李平隆、李高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吴金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凌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