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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爱生,马鞍山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爱生,男,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中杭路109号2栋。法定代表人:葛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刘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开发区第十四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中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法定代表人:王加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鹏,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爱生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金陵公司)、连云港华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爱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华、被上诉人天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被上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原审被告海通金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原审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爱生上诉请求:1.改判赵爱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以及相关程序性费用由天成物流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有三年以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人员陪同赵爱生驾驶案涉苏G×××××号、苏G×××××号集装箱货车,赵爱生的驾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并未就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向实际车主(赵爱生)、登记车主(海通金陵公司)以及华泰公司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交付该商业三者险条款,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赵爱生不产生效力。因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天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能提供事发时货物损失数量的具体证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缺乏证明力,且案涉受损货物的第一次评估时间距离事发时间已超过合理期限,该评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天成物流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数额过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停运损失是指因无法从事营运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财产损失,属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该损失由赵爱生、海通金陵公司赔偿不当。关于运输费,天成物流公司并未提交正式发票,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也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天成物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赵爱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本案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年以上驾驶资质人员陪同是指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行驶的特定情形,赵爱生提出的事发时案涉车辆上有三年以上驾驶资质人员与本案情形不符,不适用于本案。2.案涉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的内容和形式均可以证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同时投保人也同意将相关保险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关于其中免责条款的通知形式、方法、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营运损失问题,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车辆停驶、停运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赵爱生要求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海通金陵公司辩称,其认可赵爱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华泰公司辩称,1.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成为被告。2.华泰公司与赵爱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爱生在华泰公司购买了案涉苏G×××××号、苏G×××××号车辆,双方约定分期付款,赵爱生尚欠华泰公司297000元,华泰公司在车辆上设置了抵押。3.请求将本案理赔款汇至华泰公司账户。天成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海通金陵公司、赵爱生共同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车辆修理费63050元、车辆停运损失66600元、运输费5000元、货物损失19957元、施救费5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916元,各项损失合计1738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0时许,赵爱生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龙铜线(××省道)陈家边路口处调头时,与秦从彬驾驶的皖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E×××××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后皖E×××××号、皖E×××××号车辆侧翻路边,造成路边菜地、树木损坏和皖E×××××号、皖E×××××号车上货物“DN150球管”损坏及双方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湖熟中队认定赵爱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秦从彬不负事故责任。苏G×××××号、苏G×××××号车辆登记在海通金陵公司名下。皖E×××××号、皖E×××××号车辆系天成物流公司所有。2015年4月15日,华泰公司为苏G×××××号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苏G×××××号车辆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记载“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华泰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赵爱生于2009年8月12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014年增加准驾车型A2。事故发生时,赵爱生持有的驾驶证副页上记载“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记6分以上未满12分的,实习期延长一年。实习期结束后30日内参加考试。”经赵爱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E×××××号、皖E×××××号车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事故造成损坏的“DN150球管”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1.本次事故皖E×××××号、皖E×××××号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人民币27173元;2.本次事故造成皖E×××××号、皖E×××××号车停运损失为17160元。因无法对“DN150球管”的损失数量、损失程度进行评估,故未能得出“DN150球管”损失价值的相关结论。一审审理中,天成物流公司、赵爱生、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认可按照《赔偿通知》记载的回切37.94元/根,修补28.57元/根、内磨38.4元/根、重喷77.29元/根、报废1575.95元/根的标准确定货物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赵爱生主张秦从彬车速过快,操作不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以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问题。商业三者险是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天成物流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中的“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其一,“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其二,“实习期”既包括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也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作出不利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第二种解释符合通常理解,第一种解释不符合通常理解。理由如下:第一,关于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其并没有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是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虽然文字表述不同,但在逻辑上并不存在矛盾。公安部作为管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部门,在行政法规的框架内作出具体规定是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是基本统一的,并不存在两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将“实习期”解释为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没有法律基础。第二,通常认为鉴于刚刚掌握特定车型驾驶技术的人,其技能、经验、意识等较为欠缺,为了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保障驾驶人与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在一定期限内应当限制其从事难度较大、危险较高的驾驶活动。初次申请驾驶证的人需要实习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对于增加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其驾驶新增的车型也同样存在技能、经验、意识较为欠缺的情况,增加准驾车型后也应当有实习期。这种认知是符合通常理解的。而认为刚刚获得增驾资格的驾驶人对于新车型在技能、经验、意识上不需要实习期的人相对较少。而且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的制度已经运行多年,已经为社会普遍接受。将“实习期”解释为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没有社会认知基础。第三,合同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思想认识是解释合同条款的重要依据。本案中,赵爱生持有的驾驶证已经明确载明其处于实习期,这对赵爱生是一种明确而强烈的提示。作为一个具有多年驾龄的驾驶人,赵爱生应当知道自己正处于实习期。事故发生时,赵爱生主观上认为其不处于实习期的可能性较小。将“实习期”解释为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没有当事人认知基础。综上,将“实习期”解释为仅指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不符合通常理解,故对“实习期”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天成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华泰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可以证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六条有效,赵爱生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以据此免赔。一审法院对天成物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路产损失3600元,有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出具的收据、通知单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马鞍山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天成物流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且马鞍山长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也不在江苏省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不予采纳。经赵爱生申请,一审法院已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认定车辆维修费为27173元,停运损失为17160元。3.交通费,天成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损坏后需要返厂修理,事故致车辆损坏,车上货物确实需要驳载,应当会产生运输费,且其主张往返的运输费用5000元,基本符合当地的运输费用价格水平,予以支持。4.货物损失,双方已就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货物损失的数量及种类,一审法院根据《返回管质量报检/检验报告单》、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天成物流公司的主张确定为报废2根、重喷169根、内磨33根、修补16根、回切6根。报废3151.9元、重喷13062.01元、内磨1267.2元、修补457.12元、回切227.64元,合计18165.87元。5.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吊车费、施救费575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848.87元。赵爱生陈述其将车辆挂靠在海通金陵公司名下,海通金陵公司未抗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海通金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马鞍山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3600元、车辆维修费27173元,停运损失17160元、运输费5000元、货物损失18165.87元、吊车及施救费5750元,合计76848.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由赵爱生赔偿74848.87元,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赵爱生上述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马鞍山市天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审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了案涉苏G×××××号车、苏G×××××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七条第一项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均为责任免除条款,在印刷上所有文字内容均以加粗加黑字体标示。案涉苏G×××××号车、苏G×××××号车的投保单中均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华泰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处签章确认。再查明,一审中,天成物流公司提供一次性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两份,其中均载明货物名称为铸管198根,运费为2500元,2015年7月20日服务协议的起运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送达目的地为江苏省张家港市,2015年7月21日服务协议的起运地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送达目的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同时天成物流公司提供与此两份协议相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均为2500元。二审中,赵爱生明确表示放弃对货物损失18165.87元的上诉请求。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赔(补)偿费清单、评估报告、赔偿通知、发票、收据、确认单、证明、一次性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返回管质量报检/检验报告单、电子邮件打印件、投保单、保险条款、欠款证明、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停运损失17160元是否属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范围;三、一审法院对运输费5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案涉免责条款的效力,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经审查,案涉G18226号、苏G×××××号车辆均在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相关保险条款第六条中明确载明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同时也是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本案中,赵爱生于2009年8月12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增驾A2(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实习期至2015年9月2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赵爱生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处于实习期内,此情形符合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中约定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行为。同时,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明确显示该免责条款内容在印刷上以加粗加黑字体标示,该字体和内容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相关投保单中亦显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相关保险条款并进行了详细介绍和明确说明。因此,赵爱生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有效,并据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赵爱生上诉主张其在事发时的驾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依据前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否有三年以上的相应驾驶资质人员陪同并不影响赵爱生事发时驾驶行为违法性的认定,另外赵爱生提出的人保连云港公司未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交付商业三者险条款,案涉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对赵爱生要求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停运损失17160元是否属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成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以及案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并非属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交强险或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停运损失由侵权人赵爱生、海通金陵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赵爱生认为案涉停运损失系财产损失,该停运损失属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法院对运输费5000元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天成物流公司在将案涉货物自安徽省马鞍山市运往江苏省张家港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相关货物受到损坏,天成物流公司将该货物由事故发生地再返运至原厂修理符合实际需要,案涉货物的往返费用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天成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协议以及发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天成物流公司因往返运输货物产生运输费5000元,且该运输费基本符合当地货物运输市场行情,赵爱生虽对该服务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天成物流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货物运输费5000元并无不当。赵爱生认为天成物流公司未提交发票,不能证明案涉运输费为5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爱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上诉人赵爱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栗娟审判员  羊震审判员  朱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