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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6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易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易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61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8115855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号。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王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晓敏,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易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请求:1.被告易晓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664.78元,并支付利息6285.49元(暂算至2016年9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9950.27元。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二、借款金额:15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月利率6.66667‰;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1日。五、借款用途: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六、还款期限:2015年8月1日。八、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九、尚欠利息:截至2016年9月28日,尚欠本金21664.78元、利息982.58元、罚息5635.88元、复利139.20元,合计28422.4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查询单、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之合致,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未超本院核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晓敏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1664.78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6285.49元,合计27950.2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对罚息或复利不得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晓敏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易晓敏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