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8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成梅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81民初968号原告:梁成梅,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莫介琼,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康策,男,1975年2月8日出生,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梁成梅与被告莫介琼、康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介琼、康策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介琼、康策偿还原告梁成梅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莫介琼以承包山林砍伐林木,须支付伐木工人工资、木材运费等费用资金困难为由,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梁成梅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待卖出木材后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按月息叁分(3分)支付利息。从2016年10月起至今,被告莫介琼没有偿还过本金和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莫介琼均不予偿还。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特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介琼、康策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莫介琼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康策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无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成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原文内容):“借条本人莫介琼(捺指印)(女.身份证号)因所承包的山林砍伐林木,须支付伐木工人工资.木材运费等费用.现本人资金困难于2016年9月14日向梁成梅(捺指印)(女.)借得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用于上述费用.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所借款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整.逾期不还.按月息叁分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借款人:莫介琼(捺指印)2016年9月14日出借人:梁成梅(捺指印)2016年9月14日”。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莫介琼于2014年年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阳春市新朗酒店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50000元及自己的50000元现金一共10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莫介琼;被告莫介琼当时有写《借条》原告收执;之后因被告莫介琼一直没有偿还借款,2016年9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莫介琼,要求其重新书写《借条》,被告莫介琼书写了上述《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前的《借条》撕毁;被告莫介琼、康策至今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康策(公民身份号码:)与莫介琼(公民身份号码:)于2005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上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明确载明了原告梁成梅与被告莫介琼之间的借贷行为。被告莫介琼、康策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既没有提出书面的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介琼向原告梁成梅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莫介琼仍未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求被告莫介琼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莫介琼在《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即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调整为从逾期之日(2016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莫介琼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莫介琼与康策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两夫妻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况,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莫介琼、康策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介琼、康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介琼、康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成梅;二、驳回原告梁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莫介琼、康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雄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宇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