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姚鹏辉、周有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鹏辉,周有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鹏辉,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周有信,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鹏辉及其辩护人叶竹影、被告人周有信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经预谋,结伙骑摩托车至本市沪闵公路西侧莘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708路公交车时,相互配合(周有信望风、姚鹏辉具体实施)窃得李某置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VIVO牌X6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33元)。两人骑摩托车回暂住酒店后,在酒店电梯内被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均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到案后均如实自己的罪行,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均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完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鹏辉、周有信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均予以从重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追回,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鹏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有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