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梅与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夏梅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锦文路。法定代表人:魏双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梅,女,汉族,1957年1月6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邵波,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梅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为,被上诉人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有效。2.夏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公司章程经工商登记备案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但对内而言,作为股东间的契约,股东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可另行合意明确各自间的权利义务,并对股东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金强公司2001年1月制定的“章程条例汇编”是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一致通过和遵守的准则,股东人手一册,均知悉该章程的存在,并遵照执行。该章程与金强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章程内容上存有部分差异,对于包括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等在内的重大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作出,该章程规定须经2/3股东通过,备案的章程则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因此,金强公司根据上述实际遵照执行的章程规定作出的案涉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会作出有关重大事项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若案涉股东会决议被否定,将损害全体股东利益,影响公司稳定和发展。夏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金强公司提交的内部章程并无全体股东签字,也无证据证明该章程已经股东会讨论通过以及股东知晓和持有该章程。从形式上看,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形成时间在先,内部章程在后,内部章程对重大事项决议表决标准等内容作了修改,但金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股东会就上述章程修改依法作出了相应决议。因此,内部章程不具法律效力,而应以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案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在股东会召集和表决程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在明知夏梅等人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未就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剥夺了夏梅等人的股东权利。除此以外,第一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伪造部分股东签字,第二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作为金强公司证据未提供原件,且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案涉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夏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金强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2.确认夏梅作为金强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为0.64%。事实和理由:其系原南京石粉厂职工,2000年,南京石粉厂响应地方政府号召,依据区、镇两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集体企业改制文件精神,改制设立为私营企业即金强公司,设立后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改制方案为:金强公司实行股份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层和职工分别出资认购股权,其于2000年5月30日认缴股金3200元,其股东身份已经一审法院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2001年2月6日,金强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2004年8月24日,金强公司又通过股东会决议,拟将公司资本增加至260万元。依照之前公司法规定,金强公司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之前,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并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方能进行增资。但金强公司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和章程内容,就增资事宜没有通知全体股东与会,也没有征求全体股东的意见且决议落款处部分股东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部分股东的出资行为均是在决议作出后金强公司未明确出资事由的情况下由公司分别收取的,并没有就增资与否经过公司内部的讨论和合意。综上,其认为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金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增资股东会决议的生效要件,其法律效力应当归于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强公司于1990年9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00年5月16日,金强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1.公司股东为9人,其中魏双和出资4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2%;陈文龙、胡祥英、刘俊、夏伟国、刘正武、单荣兰、单啟成、王爱琴各出资0.5万元,均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2.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盖有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的日期等,公司备置股东名册,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证明编号等事项;3.股东有权出席股东会议,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股东会会议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通过;4.股东会成员因故不能参加股东会议时,可委托其他成员投票,并出具委托书,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同年5月30日,夏梅向金强公司缴纳股金3200元,金强公司向夏梅出具了收条。次日,金强公司出具股权证书1份,载明:“夏梅认缴股金3200元”,另在金强公司出具的收股金明细表中,也记载了夏梅及其他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2001年2月6日,金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为了公司的发展,扩大生产规模,投资新产品生产线,股东会一致同意增加注册资金资本伍拾万元整。分配如下:魏双和96万元,占96%;陈文龙0.5万元,占0.5%;胡祥英0.5万元,占0.5%;刘俊0.5万元,占0.5%;夏伟国0.5万元,占0.5%;刘正武0.5万元,占0.5%;单荣兰0.5万元,占0.5%;单啟成0.5万元,占0.5%;王爱琴0.5万元,占0.5%。”该决议上签署了章程记载的股东名字并按有指纹。2004年8月24日,金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就董事会提请的“关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案进行表决,出资额分配方案(含原出资额)为员工1万、班组长2万、中层干部4万、董事8万,经表决,47名股东中有24名股东同意该方案,该24名股东的总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为81.22%,根据公司法一股一票制和公司章程第12条规定对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2/3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方案经表决通过。该决议上签署了包含魏双和、刘俊、单荣兰、单啟成、黄来香、邓传宝、孙美荣、单小四、杨春林、梁仁海、娄春香等24名股东名字,未有刘正武、夏伟国、王爱琴、陈文龙、胡祥英及夏梅签名。此后,夏梅与金强公司就股权产生纠纷。2012年9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江宁商初字第434号判决,确认夏梅系金强公司股东,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9年7月30日,一审法院在审理(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770号芮来琴等36人诉金强公司、魏双和一案时,金强公司的股东刘正武、夏伟国、王爱琴、陈文龙明确表示案涉2001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上其四人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2.一审诉讼中,金强公司提供的2001年的公司章程与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章程内容不完全相同。3.金强公司第一次增资已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第二次增资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由(2012)江宁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出资收据、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出资明细表、收股金明细表、股东证明、(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770号案质证笔录、一审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金强公司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是否为有效决议。一审法院认为:金强公司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非有效决议,理由在于:首先,包含夏梅在内的与金强公司有股权纠纷的股东虽未记载在公司章程上,也未进行登记,但其实际缴纳出资,金强公司也向其出具股金收据、发放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收股金明细表中,对其股东身份系明知的,且金强公司提供的2004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亦显示娄春香等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的签名,亦证明金强公司认可娄春香等未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故包含夏梅在内记载于股东出资明细表上的股东均系金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有权参加股东会并表决;其次,根据金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2000年5月16日的章程的规定,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作出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通过,而金强公司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既未经记载于公司章程上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2001年2月6日决议上刘正武、夏伟国、王爱琴、陈文龙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004年8月24日决议上刘正武、夏伟国、王爱琴、陈文龙、胡祥英未签名),亦未经记载于股东出资明细表上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显然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通过比例,未形成有效决议。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股东会决议既非有效决议,依据该两份决议所进行的增资行为即属无效,夏梅的股权比例应以增资前为准,故对夏梅要求确认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金强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及确认夏梅作为金强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为0.64%(3200元/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及2004年8月2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二、确认夏梅作为南京金强石粉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为0.64%。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强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强公司章程条例汇编。证明:该章程经金强公司2000年12月股东会决议形成,后印制成册,股东每人一册,案涉股东会增资决议作出符合该章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二、金强公司股东单小四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复印件),表示其已知晓案涉两次增资事宜,并自愿放弃出资权利。证明:案涉2001年增资事宜已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包括单小四、夏梅等在内的5名股东放弃了出资权利。证据三、2001年9月5日魏双和记录的股东出资明细(复印件)。证明:金强公司2001年增资时,共有48名股东出资,另有包括夏梅在内的5名股东没有出资,增资事宜已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证据四、收据4张,编号分别为:43365、43368、43456、43457,金额合计124000元。证明:魏双和原始出资还包括了该收据所载的124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夏梅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该章程与金强公司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章程版本并不一致,如果存在该章程,金强公司应在此之前提交。金强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章程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所形成。此外,即便按照该章程规定,2001年2月6日的股东会增资决议亦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标准。2.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单小四事实上参与了2001年的增资,出资额为1800元。该说明的内容系他人所写后由单小四本人签字,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说明为复印件。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股东出资明细所载魏双和原始出资为249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其出资的收据,应为125000元,即便为249000元,2001年股东会增资决议亦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标准。4.对于证据四中编号为43365和43368的收据,因其加盖了金强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另外两张收据,因未加盖公司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关收据付款事由载明为借款,款项性质并非出资。夏梅为支持其答辩事由,提交以下证据:魏双和交纳出资收据(复印件)13张。证明:魏双和原始出资为125000元,即使按照金强公司提交的章程规定,2001年2月6日的股东会增资决议也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标准。对于上述证据,金强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部分收据仅为魏双和部分出资的凭证。对于金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于证据一,因夏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异议,且无股东签字,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章程经过金强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二,因夏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书面说明系复印件,单小四亦未到庭,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于证据三,因夏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夏梅对该股东出资明细中魏双和出资金额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4.对于证据四,因夏梅对其中编号为43365和43368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夏梅对其他两份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该份证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夏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金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夏梅认为金强公司没有就案涉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以外,对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2月6日金强公司股东会决议上共有14名股东签字,除了工商登记备案章程所载9名股东外,还有其他5名股东,但不包括夏梅、濮惠龙、娄春香等股东。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若按魏双和出资为249000元计算,上述决议所载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份额为64.6%。2001年9月5日魏双和记录的股东出资明细载明:金强公司2001年增资时,共有48名股东出资,另有包括夏梅在内的5名股东没有出资。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金强公司两份股东会增资决议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有法定程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议事方式、表决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就法律、章程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并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通过比例时方可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中,金强公司2001年、2004年先后两次增资,相关股东会决议上仅有部分股东签字,包括夏梅在内的一半以上股东均未签字。对此,夏梅表示金强公司并未就上述增资事宜召开股东会议决,仅是在公司中层干部等召开会议后,通知部分股东缴款,并未告知夏梅参会和增资。金强公司虽主张已召集股东召开股东会,并提供了相关股东会决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股东会,且2001年2月6日股东会决议上部分股东非本人签字,事后也未予认可,同时该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也未达到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标准。因此,金强公司就案涉两次增资均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综上,上诉人金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枫代理审判员 陈宏军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