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王贵莲与石河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莲,石河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兵9001行初21号原告:王贵莲,女,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村民,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勋,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庆艳,该委员会主任。原告王贵莲不服被告石河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薛彦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3日在石河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生育一女薛美玲。2015年11月,原告到石河子乡计生委申请生育二胎指标,工作人员非法要求原告缴纳10000元社会抚养费。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社会抚养费。原告得知该社会抚养费为违规收费后,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被告告知原告必须要薛彦声与薛美玲作亲子鉴定才能退还社会抚养费。薛彦声与薛美玲作亲子鉴定后证实薛彦声与薛美玲是父女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社会抚养费均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第八师石河子市计征决字[2015]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会抚养费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子鉴定费4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辩称,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曾于2016年3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兵90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4月,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兵90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兵08行终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第三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对原告王贵莲作出第八师石河子市计征决字[2015]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王贵莲于2000年4月7日非婚生育第一胎,所生子女姓名薛美玲,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10000元。原告王贵莲及其丈夫薛彦声不服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社会抚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全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兵9001行初1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王贵莲及其丈夫薛彦声撤回起诉。2016年4月20日,原告王贵莲及其丈夫薛彦声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11月23日对原告王贵莲作出的(2015)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告返还原告社会抚养费10000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兵9001行初2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贵莲及其丈夫薛彦声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兵08行终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22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该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不服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第八师石河子市计征决字[2015]第1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撤诉后又于2016年4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原告提起上诉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原告再次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与(2016)兵9001行初25号行政诉讼案件相同,而该案已经由本院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处理,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贵莲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由原告王贵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学雷审 判 员 吕江红审 判 员 陈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翟淑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