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敏与黄聿明、潘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黄聿明,潘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1077号原告:陈敏,女,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康(系陈敏之子)。被告:黄聿明,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潘钦玉,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敏诉被告黄聿明、潘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明、潘钦玉经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聿明偿还陈敏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黄聿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敏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后虽经陈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故特诉至法院。黄聿明、潘钦玉未作答辩。陈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聿明、潘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为对陈敏起诉的事实和提交借条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9月26日黄聿明向陈敏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有相应的借条为凭,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黄聿明应负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本案债务发生在黄聿明、潘钦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黄聿明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潘钦玉应与黄聿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黄聿明、潘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聿明、潘钦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敏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5年9月26日起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黄聿明、潘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丁秀娥人民陪审员 林 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欣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