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田新新、朱晶晶等与朱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新新,朱晶晶,朱凤英,王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686号原告:田新新,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朱晶晶,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新。被告:朱凤英,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原告田新新、朱晶晶诉被告朱凤英、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新新、被告王金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新新、朱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朱凤英、王金成辩称,借款发生在出具借据之前,实际借款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大约11万元。因原告知道被告所用款项被他人欺骗,在2016年10月20日和2016年11月20日出具借据两张,当时言明可以还本钱就行,并未约定利息,出具借据之后被告共计还款46600元,因此原告对本案诉讼与事实不符,应当予以扣除偿还部分并对于利息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0日借据、证人田某证人证言等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于二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原告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凤英因做生意向原告田新新、朱晶晶借款,2016年11月20日,被告朱凤英向二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田新新、朱晶晶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朱凤英。被告在借据下方注明将如意公寓1单元4层西南户处房产委托给原告田新新、朱晶晶,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有权将本处房产处理变卖以偿还借款。借款后,被告朱凤英分11次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还款31600元。另查明,被告朱凤英与被告王金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凤英向原告田新新、朱晶晶借款,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在向二原告出具借据后偿还原告31600元,尚欠借款268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向二原告还款31600元,应为偿还借款本金,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仍不能及时偿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凤英与被告王金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凤英、王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新新、朱晶晶借款人民币2684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田新新、朱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田新新、朱晶晶负担305元,被告朱凤英、王金成负担2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立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