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明勇与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赵明勇,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458号原告:赵明勇,男,汉族,1984年10月09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辉,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亮,男,汉族,1986年06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赵明勇诉被告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2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赵明勇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因资金周转,特此借款,于2015年03月14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田亮,2015年02月15日”。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三张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相互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田亮于2015年0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该借款期限为至2015年03月14日归还。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被告田亮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被告田亮应当偿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明勇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田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军义审 判 员 杨 厅人民陪审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