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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周玲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周玲蓉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玲蓉,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震政,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泰,被上诉人周玲蓉的委托代理人骆震政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诉讼费、鉴定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车主明知周飞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应当认识到其违法雇佣行为和周飞违法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亦负有重大责任,一审法院未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是专业从事车辆运营的车主,拥有多辆营运车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清楚保险公司不赔偿因严重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失过于武断;三、被上诉人一审时未出庭对投保单签字等相关事实作出说明,上诉人亦从未认可投保单签字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字。即使该签字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也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所签,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即认可其代理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名下多辆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亦多次对被上诉人提示、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周玲蓉答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免责事由应当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而且,他人代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保险人没有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因此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其他车辆或前期保险单上是否系被上诉人本人签名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玲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92718元及评估费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周玲蓉系浙D×××××号车辆的所有人。2015年9月25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4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2016年7月31日,周飞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应店街镇驶往诸暨市陶朱街道方向,途经诸暨市××线××300M恒达电机厂地方,车辆驶离路面后翻车,造成周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诸暨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2718元。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申请重新认定后,绍兴市海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绍兴市海鉴评报字(2017)第0206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意见为:浙D×××××号车辆因2016年7月3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车损的评估金额为19269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玲蓉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情况下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其次,禁止性规定是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内涵应依据有权部门解释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解释而转移。任何人都应遵守,投保人有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后,若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故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符合诚信原则及立法目的。最后,禁止性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行为人违反的法律后果是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保险人若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保险人应对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履行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即在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况作为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保险人须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自认投保单中“周玲蓉”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笔迹,其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虽然原告方驾驶员周飞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应予以谴责,并受到法律制裁。但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周玲蓉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5290元(车辆修理费192690元、评估费2600元,合计人民币19529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玲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依法减半收取2077元,重新评估费3800元,合计诉讼费5877元,由被告负担。被上诉人周玲蓉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供2014年投保人为被上诉人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单两份,以证明此前事故车辆和其他车辆投保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均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说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两份投保单上“周玲蓉”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且上诉人对以前车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两份投保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纠纷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两份投保单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审庭询中,上诉人陈述事故车辆投保单上“周玲蓉”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所签。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均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中“因无证驾驶事由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规定,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亦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能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对相关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保险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一审中对投保单上“周玲蓉”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未作明确表示,在二审庭询中上诉人陈述投保单上的签名系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所签,同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供就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其已向被上诉人作了提示的其他证据,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提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和免责事由。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即认可其代理人在投保单上代为签名的事实,进而视为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尽了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免责条款履行法定提示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周玲蓉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人保无锡分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娄岳虎审判员  王朝阳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