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董宝顺与董文刚、董文强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宝顺,董文强,董文刚,杨宝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宝顺,男,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亮,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强,男,1980年6月13日,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春,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文刚,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春,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利,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春,女,1959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董宝顺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亮、郝志勇,被上诉人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宝顺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3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董宝顺没有将涉案房屋卖给董某。首先,董宝顺在90年代进行扩建房屋,后欲将刚垫好的房基地和四间房给予董某,并让董某付四千元作为补偿,后由于董宝顺没有给钱,导致无法写成协议书,也就终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次,村委会赵某出示的证明内容是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诱骗的,不是村主任所写,因为村委会已经换届多次,不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所以此证据不足为证。证明最后一项说上述院落内的房屋均在合法的宅基地范围内不符合事实。第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董宝顺,而非董某,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涉案房屋亦没有任何装修和新建,一审对此认定属于主观臆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仅凭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一方口头陈述给付董宝顺四千元,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是缺乏证据证明的。双方是亲属关系,将涉案房屋给董某居住亦符合交易习惯。口头合意是一审判决杜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不到现场了解调查就武断下判严重损害了董宝顺的合法利益。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辩称: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宝顺的上诉请求。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90年董某与董宝顺的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董某出资4000元从董宝顺处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四间北房。董某同董宝顺达成口头合意后,董宝顺交付了房屋,董某支付了房款并拿到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董某对××号院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新建房屋。至今,董某一家已在××号院居住20余年。另查,2009年3月3日,董某因死亡户口被注销。杨宝利原系董某之妻,董文强系董某之长子,董文刚系董某之次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董某和董宝顺达成的口头合意的性质。首先,村委会证明已经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次,董某一家已经在××号院居住二十余年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在董某及其家人手中,期间董某一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翻建等,对此董宝顺均未提出过异议;最后,根据当时的经济收入水平,结合董某付款的方式和金额,亦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董宝顺和董某达成的口头合意为关于××号院房屋的买卖合同。关于董宝顺将××号院房屋出借给董某居住的辩论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董某与董宝顺达成的口头买卖房屋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意达成后,董宝顺交付了房屋,董某支付了房款,现双方已经按照合意的约定履行完毕,且董某原系大甘棠村农业户口而具备农村房屋所有权主体资格。现董某已经去世,杨宝利、董文强、董文刚作为董某的合法继承人,要求确认董某与董宝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董某与董宝顺于一九九〇年形成的买卖房屋行为有效。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董宝顺二审期间提供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村委会出具的、有证明人赵某签字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与一审期间杨宝利、董文强、董文顺提供的同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甘棠村村委会出具、有证明人赵某签字的证明内容相悖。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2、董宝顺提供村民建房申请表及涉案房屋照片作为证据,杨宝利、董文强、董文顺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系合同效力纠纷,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缺乏关联,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纳。3、董宝顺提供书面证言一份,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4、一审期间,杨宝利、董文强、董文顺提供杨宝利、董文强与董宝顺之间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现董宝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董宝顺于录音中明确认可收到杨宝利交纳的4000元。5、董宝顺二审庭审期间认可其与董某曾在中间人撮合下就房屋买卖的事实达成一致。但董宝顺称因董某当时未能交纳4000元房款,因此房屋买卖并未实际发生。6、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董宝顺已经明确认可其曾与董某就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董宝顺虽称房屋买卖因董某未交纳房款而未能实际发生,且于诉讼中称未收到购房款4000元,但在杨宝利、董文强、董文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董宝顺已经明确认可收到4000元房款的事实。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杨宝利、董文强、董文顺提供的录音证据,结合杨宝利、董文强、董文顺已经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二十余年并一直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可以确信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故应确认董宝顺与董某之间已经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董宝顺关于其与董某之间并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原系大甘棠村农业户口,董宝顺与董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宝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沈 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魏 举书 记 员 李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