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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89号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景新,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名车苑。法定代表人:张小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名车苑。法定代表人:张凤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小茜,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杨强,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凤仙,女,194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张磊,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付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1956462.63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照月利率9.84‰计算的利息1249966.63元,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7月3日按照月利率9.96‰计算的利息706496元),以及自2017年7月4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4.94‰计算的罚息;2、请求判决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对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编号为国用(2012)第01000300号的87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900万元,并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签署了《保证合同》,愿意为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和《抵押合同》,愿意为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以位于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编号为国用(2012)第01000300号的879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在借款即将到期时,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展期请求并与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到2017年7月3日,并约定展期后,利率为月利率9.96‰。其他各被告也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同意展期,并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仍然没有按时还款。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未作答辩。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书一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承诺书一份;4、受托支付协议一份;5、客户提款申请书一份;6、贷款支付凭证两份。证明:1、2015年8月25日,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2、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第二组证据:1、保证合同一份;2、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张小茜、张凤仙、张磊、杨强签署了《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书,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均对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2、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一份;3、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一份。证明: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了《抵押合同》,以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土地,为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贷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第四组证据:1、借款展期协议一份;2、展期担保承诺书五份;3、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小茜、张凤仙、张磊、杨强和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上述1900万元贷款展期,并且对该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期限截止于2017年7月3日。第五组证据: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0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采用委托支付;如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内容。同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为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等内容。2015年8月25日,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19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国用(2012)第01000300号土地作为抵押物为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将地上建筑物一并抵押。2015年8月26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支付协议,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资金自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划至洛阳曌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8月31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借款1900万元打入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2015年9月1日,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款项划入洛阳曌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7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同意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8月9月,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展期金额19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7月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展期期间的结息日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担保人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为抵押物等内容。2016年8月8日,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分别向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此后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洛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国用(2012)第01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1956462.63元,合计20956462.63元,并按本金19000000元、月利率14.94‰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对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位于瀍河区启明南路165号国用(2012)第0100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承担担保或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2182元,由被告洛阳泉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小茜、杨强、张凤仙、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可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