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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8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金秀与鞠介明、汪建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秀,鞠介明,汪建平,鞠晓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8627号原告:吴金秀,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网德,靖江市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原告吴金秀之夫),住址。被告:鞠介明,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汪建平(被告鞠介明之妻),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鞠晓清(被告鞠介明之女),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金秀与被告鞠介明、汪建平、鞠晓清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网德、孙尧,被告鞠介明、汪建平、鞠晓清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3557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鞠介明、汪建平系被告鞠晓清的父母。原告与被告一直在靖江市西环启航西首一品超市门前设摊经营煎饼生意。2015年11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鞠晓清先到摊点。原告在后,为摊点摆放位置被告鞠晓清与原告发生争执。鞠晓清随后通过手机喊来被告鞠介明及汪建平,被告鞠介明开的汽车,被告汪建平开的电瓶三轮车,鞠介明、汪建平用车围住我的摊位。鞠介明一到原告摊点,就一拳打在原告煎饼车的玻璃窗上,紧接着第二拳打在原告的头部,后又将原告摔倒,并骑在身下,三被告对原告面部、头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后被路人劝止并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靖江市中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面部肿胀伴皮肤挫伤,左下一、右下一牙齿脱落,右鼓膜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4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鉴靖公(西)鉴通字【2015】859号鉴定意见,对原告的牙齿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的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立案侦查。2016年7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作出靖公(西)撤案字【2016】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三被告均参与殴打原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现无法分清原告损伤是哪个被告造成,故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介明辩称,事发当日下午两点多钟我接到女儿鞠晓清的电话赶到现场,只是质问原告为何将摊位摆在我女儿摊位前面,原告在我没有准备的情况下先打了我一个耳光,从而引发了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又咬住我左手不松口,原告是在我挣脱过程中后退时跌倒在地,我只是随后打了原告屁股两下,原告牙齿并非在本起纠纷中脱落,而是在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前就已掉落了,其牙齿损伤与三被告无关。且公安局人员现场勘查未找到原告脱落的牙齿,事发后4天,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对原告损伤检查时原告口唇没有损伤,原告称其牙齿是被我拳打脱落没有依据。在本起纠纷中我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本起纠纷的责任。另,纠纷后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说明原告并没有因本起纠纷扣发工资,其没有因此纠纷导致收入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对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用去的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治疗牙齿的发票是靖江市靖城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而该办事处是政府机构,原告装补牙齿的发票应由医疗机构开具,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且原告装补4颗牙齿的治疗费用太高,不予认可。医疗费中的膳食费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是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作出的鉴定,而本案原告系因与被告打架造成伤害,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与三被告及本案均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汪建平辩称,我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过错和责任,且原告丈夫孙尧到场后也打伤了我,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鞠介明。被告鞠晓清辩称,事发前双方因摆摊纠纷多次到靖江市城西派出所调解,经城西派出所调解包括原、被告的所有摆摊人已约定摆摊时车辆需依次摆放,不得正面摆放影响他人。事发当天,我12��30分就出摊将煎饼车停放在城管规定的位置并开始营业,下午2点多钟原告也出摊来到事发地点,其将摊位摆放成丁字形,车辆摆在我摊位正前方,妨碍我做生意。我要求原告将其摊位挪一下,但原告不同意。我见无法与原告沟通,就打电话给我父母即被告鞠介明、汪建平,想让他们前来帮忙与原告沟通,我父亲到场后走到原告摊位前方,只是拍了拍原告摊位,要求原告将摊位挪动一下,不要影响大家做生意。原告在我父亲没有任何准备的情况下甩了他一个耳光,我父亲用左手遮挡,原告又顺势咬住了我父亲左手小鱼际,我父亲随即用右手推了原告想让其松口,原告始终咬住不放,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我上前欲分开原告与我父亲,但没有成功,便踢了原告左腿几下,然后我仍经营小摊,再没有与原告以及其他任何人发生冲突。后城西派出所派员到场,分开了我父亲与原告。故我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鞠介明。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我当时摊位停放的位置并不影响被告做生意。被告辩称我先打了鞠介明耳光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其耳光;我是在鞠介明用拳头击打我的卖煎饼的柜子玻璃并抓住我的衣领打我时才咬了鞠介明的手,鞠介明见我咬了他的手便一拳打在我嘴部,将我两颗牙齿打掉,然后其就将我拉倒,并骑跨在我身上殴打我。我跌倒前后,被告汪建平、鞠晓清也抓住我头发,对我头部、下身、腿部等部位拳打脚踢。因靖江市中医院种植牙齿1颗要1.5万元,费用太高,我才到张操口腔诊所装了4颗烤瓷牙,因张操口腔诊所不能开具税票,所以该诊所请靖江市靖城镇街道办事处代开发票。靖江市人民医院种植两颗牙齿需要30000元,我在张操口腔诊所只用了7200元,并没有扩大损失,故该装牙齿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我在靖江市城中小学食堂工作,工作时间只有半天,其余时间我都做煎饼生意,我被打伤后城中小学虽然没有全部扣发我工资,但造成我不能在下班后经营煎饼生意,收入减少,故三被告应当赔偿我误工费。经审理查明,被告鞠介明、汪建平系夫妻,被告鞠晓清系被告鞠介明、汪建平之女。原告吴金秀与被告汪建平、鞠晓清经常利用空余时间在靖江市西环转盘西侧一品超市门前等处无证摆设摊点经营煎饼等食品。2015年11月21日中午12点多钟,被告鞠晓清先到靖江市西环转盘西侧一品超市门前摆设摊点经营煎饼等。下午2时30分许,原告也到靖江市西环转盘西侧一品超市门前摆设煎饼摊点,并将摆设摊位的三轮车停放在被告鞠晓清的摊点附近。被告鞠晓清认为原告的三轮车摊位停放的位置妨碍其生意,要求原告���三轮车摊位挪远点,原告认为其三轮车摊位不影响鞠晓清做生意,不同意移动摊位,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鞠晓清即打电话给被告鞠介明,被告鞠介明、汪建平随即驾车前来。2时45分许,鞠介明、汪建平到场。鞠介明到场后即质问原告、并拍打原告三轮车上的柜子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与其他二被告一起推打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倒地后,三被告仍对原告拳打脚跌,原告亦与被告互相拉扯撕打,并咬伤鞠介明左手。后经人劝止并报警。3时许,警察到场处理。原告随后至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5年12月4日出院。医院诊断结论为:原告颅脑外伤、右侧面部肿胀皮肤挫伤、左下第一、右下第一牙脱落、右鼓膜充血、牙龈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用去医疗费8275元(其中膳食费279元)。2016年10月,原告至张操口腔诊所安装脱落牙齿,张操口腔诊所因不具有开具发票的资格,请靖江市靖城街道办事处代开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载明原告装牙齿费用为7200元(含税)。靖江市公安局在处理本起纠纷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靖)公(物)鉴(法)字[2015]4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于同月14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原告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6年7月6日,靖江市公安局又作出靖公(西)撤案字[2016]1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该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记载为:被鉴定人吴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天。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及五、鉴定意见”中两处记载为“被鉴定人吴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更正,称鉴定意见书存在套打错误,其中“四、分析说明及五、鉴定意见”中两处“被鉴定人吴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均应更正为“被鉴定人吴金秀因人身损害致全身多处外伤”。另查明,原告纠纷前在靖江市城中小学食堂工作,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反映其因病假分别被扣工资140元和200元,靖江市城中小学没有扣发原告其余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靖江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材料、现场监控录像资料、原告提供的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中医院、张操口腔诊所门诊病历,靖江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计8275元)、会诊单,医疗诊断证明书,江苏增值税发票1张(装牙费用72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720元),被告提供的靖江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12份、照片2张、泰州市公安局和靖江市公安局集体通案记录、靖江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靖江市城中小学食堂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牙齿脱落是否在纠纷中造成;2、原、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以及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3、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左下第一、右下第一牙脱落系2015年11月21日与三被告纠纷过程中形成,与三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有:1、原告在纠纷结束后至靖江市中医院治疗时即主诉牙齿的纠纷中脱落,靖江市中医院初诊病历也记载了对原告伤情检查情况,为:原告面部肿胀、左下第一、右下第一牙脱落、牙龈出血;2、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与原告作笔录时原告即说明两棵牙齿在纠纷中被被告鞠介明打脱落;3、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均陈述到原告在纠纷中有两棵牙齿脱落的慰问及脱落原因可能与被告的行为有关;4、靖江市公安局的集体通案记录的结论也认为原告左下第一、右下第一牙脱落(或)折断符合在鞠介明左手掌尺侧被原告咬住后拉扯、挣脱等过程中形成。三被告现辩称原告牙齿脱落不是在纠纷中造成而是在纠纷前已掉落,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原告与被告鞠晓清为摊位摆放位置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从而引发纠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但被告鞠晓清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不但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电话喊来父母即被告鞠介明、汪建平参与到纠纷中。被告鞠介明、汪建平到场后本应息事宁人、好好与原告沟通协商以期缩小矛盾、解决纠纷,但鞠介明、汪建平到场后不仅未能平息缓和矛盾,鞠介明反而到场即质问原告、拍打原告柜子,使矛盾激化、纠纷扩大,进而与被告汪建平、鞠晓清一起与原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故对本起纠纷被告鞠介明、汪建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鞠晓清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引发了纠纷,且在纠纷过程中,与被告鞠介明互相发生肢体冲突并咬伤鞠介明左手,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纠纷的次要��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致伤原因和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告自负损失的20%,三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考虑到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左下第一、右下第一牙脱落及头面部损伤,其主张的损失主要也是因此损伤所致,而原告主张该损伤是在与被告鞠介明、汪建平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告鞠介明、汪建平所致,原告该主张与靖江市公安局及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也相吻合,故原告因该损伤所致损失被告鞠介明、汪建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汪建平2015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原告牙齿掉落的原因可能是原告咬住鞠介明左手的时候鞠介明用力往外拽再加上我往原告的脸上打了几下造成。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汪建平、鞠介明均实施了可能造成原告牙齿脱落等损伤的侵权行为,现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是被���汪建平还是被告鞠介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汪建平应与鞠介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建平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存在任何过错既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也与监控录像反映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鞠晓清与被告鞠介明、汪建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鞠晓清的陈述及其在公安机关笔录反映以及监控录像,鞠晓清只用脚踢了原告腿部两下,而原告主要损伤是头面部和牙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这些损伤系被告鞠晓清的行为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鞠晓清与被告鞠介明、汪建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纠纷是由原告先打被告鞠介明耳光引发等,因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书系根据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及五、鉴定意见”有两处笔误写成“被鉴定人吴金秀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外伤”,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整体内容和鉴定结论,且鉴定部门事后已作出更正说明,故该鉴定意见查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4,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结合相关规定确定。医疗费,被告对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用去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的膳食费279元不属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在张操口腔诊所装牙费用7200元,系原告为治疗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虽然发票系靖江市靖城镇街道办��处代开,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该损失,故原告该费用应列入损失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均为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天。营养费的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靖江市城中小学食堂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表反映,原告纠纷后在2015年11月、12月病假休息时间分别为7天、10天,因病假分别被扣减工资140元和200元计340元,靖江市城中小学没有扣发原告其余工资。故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认定为上述3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处理纠纷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列入原告损失范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03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鞠介明、汪建平连带赔偿80%计16308.8元,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金秀在本起纠纷中的损失:医疗费15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0386元,由被告鞠介明、汪建平赔偿16308.8元,被告鞠介明、汪建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吴金秀负担120元,被告鞠介明、汪建平负担28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郭满秋人民陪审员  鞠金虎人民陪审员  贾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 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