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温美霞与沈晓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美霞,沈晓莉,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2829号原告:温美霞,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沈晓莉,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俊,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美霞诉被告沈晓莉、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美霞、被告沈晓莉、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7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均为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沈晓莉当庭辩称,我没有借钱买房子做生意,原告从银行打款借钱,是我帮别人借款做生意,一共75万元还了10万元。被告张俊当庭辩称,我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原告到我家说这个事让我别插手,后来到我家要钱我才知道这个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5份原件(2014年21月13日25万元、2014年2月16日10万元、2015年2月13日20万元、2015年3月20日5万元、2015年5月4日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共计536000元),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沈晓莉对借条无异议,但是转了多少钱不清楚,这边转给我我就转给第三方,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5份借条。借条一言明:今借温美霞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沈晓莉2014年12月13日。借条二言明:今借温美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沈晓莉2015年2月13日。借条三言明:今借温美霞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沈晓莉2015年2月16日。借条四言明:今借温美霞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沈晓莉2015年3月20日。借条五言明:今借到温美霞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沈晓莉2015年5月4日。原告温美霞于2014年9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俊62×××64卡号汇款2万元;2014年12月4日向张俊62×××64卡号汇款1万元;2014年12月10日向张俊62×××64卡号汇款9万元;2015年1月19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银行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2.8万元;2015年1月19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银行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5万元;2015年1月19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银行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5万元;2015年2月2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2万元;2015年2月15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3万元;2015年2月15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3.4万元;2015年3月21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5万元;2015年4月17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3.4万元;2015年4月17日温美霞通过淮南通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62×××77账号向张俊62×××64卡号转账3万元。温美霞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俊转账53.6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用原告温美霞银行卡从POS机上刷9.5万元,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借款68.1万元。被告沈晓莉于2015年6月28日通过宿州汴河支行13×××92账号向温美霞转账6500元;2016年10月27日通过宿州汴河支行13×××92账号向温美霞转账2万元;2016年9月11日沈晓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号向温美霞账号转账18900元;2016年12月30日沈晓莉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号向温美霞账号转账850元。被告沈晓莉共计向温美霞转账282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沈晓莉、张俊未能偿还,故原告温美霞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晓莉向原告温美霞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原告温美霞要求被告沈晓莉、张俊返还借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应以实际支付款68.1万元为准,被告沈晓莉辩称已还原告款10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所还原告的28250元借款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沈晓莉向原告温美霞借款是在与被告张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张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温美霞与债务人沈晓莉明确约定是沈晓莉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张俊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莉、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温美霞借款人民币68.1万元;驳回原告温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由原告温美霞负担690元,由被告沈晓莉、张俊负担1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浩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人民陪审员 汪正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彬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