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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执恢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姜华与杨昌岳、程卓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华,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5执恢303号申请执行人:姜华,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中国人民银行浠水县支行干部,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杨昌岳,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被执行人:程卓君,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现住浠水县,被执行人:胡志军,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经商,住浠水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姜华与被执行人杨昌岳、程卓君、胡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志军与其妻汪晓琴在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西潭坳共有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志军与其妻汪晓琴位于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西潭坳共有的五层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浠房权兰溪镇证字第11000074-1号、浠房权兰溪镇证字第11000074-2号,建筑面积为497.78㎡)。二、被执行人胡志军负责保管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胡志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志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闵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