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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庆海与张道明、李汝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海,张道明,李汝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420号原告:张庆海,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营,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张庆海之侄子。委托代理人:徐芹芹,东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道明,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李汝正,男,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庆海与被告张道明、李汝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庆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广营、徐芹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勇及委托代理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明、李汝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数额变更为24241.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9时,被告张道明驾驶被告李汝正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PLF9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58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庆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庆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1、事实2016年12月7日9时,被告张道明驾驶PLF9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S258线东阿县刘集镇油坊北与原告张庆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庆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庆海承担次要责任。PLF9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李汝正所有,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庆海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张广营护理,张道明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张广营就职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月工资3500元。2、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张道明承担主要责任,张庆海承担次要责任。(2)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证明原告张庆海系东阿县刘集镇东三合村农民,农村居民;张广营系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与张庆海系叔侄关系。(3)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明细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张庆海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8704.83元。(4)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张庆海支付鉴定费75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效力如何认定;2、交通费用如何认定;3、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庆海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45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2)护理人员张广营身份证复印件、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张广营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7日间因护理张庆海在单位停薪留职,月工资3500元。(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工资收入明细,证明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至11月间每月支付张广营工资3500元。(4)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因张庆海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用500元。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医疗费8704.83元、误工费51.45元/天×120天=6174元、护理费3500元/30天×45天=525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44天=132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4498.83元。其中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11924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和其它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90%的比例承担2317.35元,共计24241.3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对鉴定过程和结论不予认可;交通费用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原告应对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予以强化补充;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1、关于被告所持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过程及结论的意见,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张庆海的损伤误工期、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东阿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庆海之损伤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伤后45天内需陪护人员1名。该结论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一致,本院对本案所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员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所持原告请求的500元交通费用过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张庆海受伤后于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结合原告、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就医地等,本院将交通费用酌定为300元。3、关于被告所持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相关证据应予强化的意见,原告提交证明护理人员张广营收入情况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广营工作岗位及2016年至2017年间工资收入的证明、张广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可说明本案护理人员收入具体情况,本院对护理人员月收入为3500元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所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鉴定费75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与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张道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确认原告张庆海的损失为:医疗费8704.83元、误工费6174元、护理费52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298.83元。综上所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6174元,以上共计217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4298.83元-21724元)×90﹪=2317.35元在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庆海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张道明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海各项费用共计2172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海各项费用共计2317.35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张庆海承担265元,由被告张道明、李汝正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