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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郭红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红川,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县看守所。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川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旭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郭红川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和咖啡因,后分别多次贩卖给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等人。2017年2月27日12时许,长治县公安局贾掌派出所民警在贾掌镇前土门村调查郭红川交通事故时,从郭红川驾驶的车内及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5包及电子秤、锡纸等贩毒工具。经长治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治县公安局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1-14号中抽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净重27.63克,15号疑似毒品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7.76克。据此,指控被告人郭红川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郭红川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和咖啡因,后向牛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三次;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向靳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次;向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次。2017年2月27日12时许,长治县公安局贾掌派出所民警在贾掌镇前土门村调查郭红川交通事故时,从郭红川驾驶的车内及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5包及电子秤、锡纸等贩毒工具。经长治县公安局称重、长治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其中27.63克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在7.76克毒品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锡纸、到案经过、称重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牛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秦某某证言;被告人郭红川的供述与辩解;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红川供述向牛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次;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三次;向董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向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二次;向靳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次;向秦某某贩卖毒品甲卡西酮一次,与证人牛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李某某、靳某某、秦某某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供述贩卖给梁某某一次,梁某某否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郭红川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红川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郭红川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范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红川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红川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红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毒品、锡纸,依法予以没收,毒品由扣押机关长治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谭  清  和人民陪审员 王  志  晓人民陪审员 王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