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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忠礼、刘玉萍因与被上诉人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中礼,刘玉萍,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中礼。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洪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中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忠云。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伍。上诉人徐忠礼、刘玉萍因与被上诉人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2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忠礼、刘玉萍;被上诉人张桂芬及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礼、刘玉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父亲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不是承包经营权人,徐福兴因身体原因无力经营。上诉人一直经营10多年无争议。在原审法庭上郑洪霞承认了将土地给上诉人耕种的事实。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是徐福兴,该证书记载共有人是后填上去的。本案争议的土地并不是土地流转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流转明显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不得阻碍被上诉人土地确权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权。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母子及兄弟姐妹关系,徐福兴与郑洪霞系夫妻,现徐福兴已去世。在土地调整中,徐福兴、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在一起,以徐福兴为代表,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答辩人拥有合法土地经营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五原告的8.64亩承包地归原告经营管理,抢种原告的承包地退给原告经营,承包费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郑洪霞与丈夫徐福兴共生育六个子女,去世一个,剩下二子三女,长子徐忠礼、次子徐忠余、长女徐中芳、次女徐忠梅、三女徐忠云,5个子女全部结婚,成家立业单独生活,2014年徐福兴去世。1982年生产队解体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当时我家六口人共分得8.64亩承包地,后来我们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被告那时分家另过,自己也分得了土地,并也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春天我们因无力经营便让被告代为经营,但2016年春天我们往回要被告不给我们,并将部分土地抢种,今年还不让我们种。我们将部分土地包给乡里种葡萄树,乡里给承包费被告拿去不给我们。现在我们种地被告不让种,乡里准备确权被告也不让。我们认为,我们有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营我们的土地合理合法,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女)及兄弟姐妹家庭关系。郑洪霞与丈夫徐福兴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徐忠礼、次子徐忠江、三子徐忠余、长女徐中芳、次女徐忠梅、三女徐忠云,现徐福兴与徐忠江已去世。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徐福兴作为户代表与妻子、儿女共同分得承包地。徐忠礼与刘玉萍结婚后将土地分出另立户头。后徐忠余与张桂芬结婚,徐忠江死亡,徐忠梅婚后户籍迁出,在之后的土地调整中徐福兴、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落实在一起,以徐福兴作为户代表。2005年9月1日上述承包人取得农地承包权(新政)第05052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方为新开岭村,承包方代表为徐福兴,承包方住址为建昌县新开岭乡新开岭村马杖子五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012050520,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种植业,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徐福兴、郑洪霞、徐忠余、徐中芳、徐忠云、张桂芬,承包地总面积为8.64亩,承包地块为五块:大块地(下)3亩;大块地(上)2亩;南梁1.5亩;西山湾1亩;阴坡1.14亩。因徐忠余与张桂芬常年外出打工,徐中芳、徐忠云均已外嫁,共同分得的土地由徐福兴在家经营。后因徐福兴年事已高,无力经营,将部分地块交由被告代耕。徐福兴去世后,徐忠余与张桂芬准备经种土地,被告占有部分地块不予退还,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农村开展土地确权时,因存在家庭内部纠纷,原告土地未予确权。2017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五原告的8.64亩承包地归原告经营管理,被告将抢种原告的承包地退给原告经营。一审另查明,徐福兴生前交由被告代耕的西山湾子地块现由被告栽植了山楂树。徐忠江和徐福兴去世后按照农村风俗由被告徐忠礼牵头选择埋葬地点,该坟茔地位于被告家经营地块内。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粮食直补本、新开岭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审查后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问题。按照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所确立的土地政策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五人与徐福兴共同于2004年1月1日承包了新开岭村马杖子东组8.64亩土地,并于2005年9月1日取得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占有原告承包的地块不予退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依法退回土地。徐福兴生前将部分地块交由被告耕种,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告提出徐福兴生前将西山湾子地块交由被告永久经营的主张其他承包经营权人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耕种原告部分土地的行为系一种代耕行为,不能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效力。地上作物的种类并不影响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归属。因此被告辩称西山湾子地块应由其经营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诉讼中辩称的坟茔占地补偿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认定,如有争议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依法享有新开岭乡新开岭村马杖子五组8.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具体承包地块、面积、四至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二、被告徐忠礼、刘玉萍将代耕的梨树行子、西山湾子及阴坡等地块退回原告经营,并不得阻碍原告土地确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忠礼、刘玉萍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郑洪霞、徐忠余、张桂芬、徐中芳、徐忠云持有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正的土地承包权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徐忠礼、刘玉萍未能提供诉争土地的权属凭证,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徐忠礼、刘玉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 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