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秀金与曾志坚、周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金,曾志坚,周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669号原告:黄秀金,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举,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志坚,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周淑霞,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秀金与被告曾志坚、周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扬烽、黄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志坚、周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曾志坚、周淑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曾志坚、周淑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曾志坚、周淑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前后三次共向黄秀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元月1日,双方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曾志坚向黄秀金出具的《借条》,确认曾志坚尚欠黄秀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发生后,曾志坚仅向黄秀金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对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因周淑霞与曾志坚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且双方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曾志坚、周淑霞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志坚与周淑霞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起,曾志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三次向黄秀金借款现金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之后,曾志坚有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利息。2016年1月1日,双方对本案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由曾志坚向黄秀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曾志坚向黄秀金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条出具之后,经黄秀金多次催讨,曾志坚、周淑霞拒不归还借款本息。黄秀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案经审理,因曾志坚、周淑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曾志坚结欠黄秀金借款现金4万元,有曾志坚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黄秀金请求曾志坚偿还借款本金4万,其中请求借款本金3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和借款本金1万自2015年2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应调整自结欠借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曾志坚、周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双方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淑霞应对本案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黄秀金要求曾志坚、周淑霞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曾志坚、周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志坚、周淑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秀金借款4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元,由被告曾志坚、周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碧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