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885号自诉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北段86号6号楼8楼。法定代表人白宇勃,经理。被告人刘巧玲,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自诉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刘巧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巧玲履行了全部债务,自诉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巧玲履行了全部债务,自诉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州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鑫 来自: